(2013)杭桐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金珠与徐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珠,徐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张金珠。被告:徐增国。原告张金珠与被告徐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增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金珠起诉称:原告张金珠于2011年年初通过上网结识被告徐增国。2011年6月23日,被告徐增国到原告张金珠家中,其称因资金周转急需借款8000元,原告张金珠当即向被告徐增国交付现金8000元,被告徐增国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徐增国再次向原告张金珠借款1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金珠多次催讨,被告徐增国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张金珠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增国立即归还借款9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增国负担。庭审中,原告张金珠要求对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的1000元借款另行处理,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增国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张金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增国向原告张金珠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增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张金珠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徐增国向张金珠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张金珠借现金8000元整,归还2011年9月底前。徐增国在该借条的具借人栏签字。后徐增国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张金珠已向被告徐增国提供借款,被告徐增国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无约定,现被告徐增国未按约还款,原告张金珠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增国归还原告张金珠借款8000元,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4875%的标准,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增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