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江苏金润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金润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88号709室。负责人孟广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荣,男,通力公司法务。被告江苏金润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园西路旭升花苑19幢4151室。法定代表人丁永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招春英,女,金润福物业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兆杰,男,金润福物业职员。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润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荣,被告金润服物业法定代表人丁永仁,委托代理人招春英、王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950180—950674-S/2012标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南京京隆名府住宅小区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合同对维保标准、合同期限、付款时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配件更换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拖欠原告电梯维保款和配件款共计人民币35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润服物业向原告通力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保款33750元,电梯配件款1450元,合计人民币35200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应给付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其中,以二季度电梯维保费1125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以三季度电梯维保费1125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5日开始计算;以四季度电梯维保费1125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7日开始计算。以配件款145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金润福物业辩称,我们的确是欠对方维保款33750元,但是是因为原告维保不到位致使我们电梯故障频繁,我们不同意支付维保费用及配件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通力公司与被告金润福物业签订《标保合同》,约定由原告通力公司对被告金润福物业台量为950180六台电梯及台量为950674四台电梯进行维保,原告通力公司应对电梯MBM2模块提供至少每15天1次的例行保养,并负责全日24小时紧急修理服务、配件更换服务、政府年检协助及新法规标准告知服务;合同期为一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维保费用为每年45000元,付款周期为每季度预付,被告金润福物业应于每付款周期开始前14天将维保服务费存入原告通力公司账户内。合同另约定,被告金润福物业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通力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力公司依约对电梯进行维保服务,但被告金润福物业在支付第一季度维保费11250元后,再未向原告通力公司支付维保费用。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力公司开具维保工作单,写明要求更换“对重滚轮导靴滚轮”,被告金润福物业工作人员刘钢予以确认。当日,原告通力公司就电梯配件更换发送《物料销售报价单》一份给被告金润福物业,写明更换“对重滚轮导靴滚轮”3件,价格为1455元;被告金润福物业盖章确认。但该费用被告金润福物业并未向原告通力公司支付。2013年7月11日,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云川、廉春晖律师受原告通力公司所托,向被告金润福物业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金润福公司支付维保款33750元、配件款1450元,共计人民币35200元。被告金润福物业同年9月3日签收。庭审中,原告提供《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证明其尽到维保义务,但被告抗辩其中工程人员王宗良的在L1电梯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月3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9日《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中的签字;在L3电梯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6日《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中的签字;在L4电梯2012年9月2日《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中的签字;在L5电梯2013年3月3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9日《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中的签字;在L6电梯2012年11月17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9日《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中的签字均不认可,但拒绝对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与王宗良核实,王宗良认可以上争议签字均为其所签,且没有倒签的情形。被告金润福物业提交视频材料,证明原告的维保人员损坏了电梯对讲设备,原告对此事予以认可,但提出应另案解决。被告金润福物业另提交《电梯故障报修/维修记录表》,证明2013年7、9月电梯维修情况,原告通力公司予以认可。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通力公司自愿降低迟延支付维保费、配件款利率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以上事实,有《标保合同》、《律师函》、《电梯故障报修/维修记录表》、《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物料销售报价单》、《维保工作单》、视频、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为电梯故障频繁系原告维保不力所致。本院认为,引发电梯故障频繁的原因众多,除了维保不力外,电梯本身的质量问题、安装问题、使用方式、使用年限等均可能造成电梯的故障频繁。原告提供《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证明其按时对电梯进行维保;被告提供的《电梯故障报修/维修记录表》也证明原告在电梯故障后迅速维修。故被告认为因原告维保不力致使电梯故障频繁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润福物业应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款及违约金,其中以二季度维保款1125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以三季度维保款1125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4日开始计算;以四季度维保款1125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7日开始计算,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时止。原告对于1450元的维修配件款主张,提供了被告确认的《物料销售报价单》、《维保工作单》予以证实,本院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配件款145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时止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润福物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33750元,并以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通力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时止;其中以二季度维保费112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以三季度维保费11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4日开始计算;以四季度维保费11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7日开始计算。二、被告金润福物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电梯配件款1450元,并以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通力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时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金润福物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68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庄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