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姜福与张云侠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张云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姜福,男,生于1944年3月13日,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马庄村*组,系下峪口矿退休工人,身份证号码:612102194403132510委托代理人陈金山,男,陕西省韩城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张云侠,女,生于1952年2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韩城市西庄镇西贾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10219520223198X原告姜福诉被告张云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福诉称,我的老伴在2006年过世后,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份和被告张云侠相识,随后领取了结婚证书,后由于我们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不合,于2010年3月份协议离婚。此后时间不长,被告便找我要求复婚,说以后与我好好过日子,我出于怜悯和信任,于2011年3月10日与被告张云侠再次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但被告与我复婚后,继续住回被告家,不在我家居住,几年来除过来找我要钱外,其余时间我们一直分居,我曾多次叫被告回家,但被告态度坚决不肯回我家居住。综上,被告未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属名存实亡,故我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云侠在向本院��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我与被告确系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份相识,并随后领取了结婚证书,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及其家人百般刁难并辱骂我,我不堪忍受与原告于2010年3月份协议离婚,后在原告的百般恳求下,我又与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复婚并领取了结婚证书,谁知复婚后原告依然我行我素,不知悔改,对我恶言相向,我对此婚姻已经失去希望,今原告起诉离婚,我亦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以维护我的权益。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10原、被告复婚并领取了结婚证书。被告张云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福与被告张云侠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领取了结婚证书,被告张云侠随原告姜福共同生活,但后来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盾争吵,双方于2010年3月协议离婚。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领取了结婚证书,但婚后双方矛盾依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姜福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云侠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差,且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双方虽又复婚,但仍矛盾不断,现原告姜福起诉要求与被告张云侠离婚,被告张云侠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亦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姜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福与被告张云侠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姜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