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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苏州顺峰高温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刘命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顺峰高温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刘命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苏州顺峰高温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同心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开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兰,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晓,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命德,男,汉族,1972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晓峰,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顺峰高温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命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顺峰高温功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兰,被告刘命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顺峰高温功能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4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5月9日,被告刘命德到原告处打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身份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而未提供,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最终只能临时雇用被告,并以计件的形式支付报酬。临时雇用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每天的工作及产出完全由自己决定,原告并未对被告作出人身依附性的限制。另外,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定期支付劳动报酬,但本案中被告的报酬是以计件形式计算,并以现金形式当场支付,被告不享有原告公司员工的福利待遇。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命德辩称,2013年5月9日起,被告至原告处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事实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2013年7月19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也明确载明被告从2013年5月9日起就在原告公司打工,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了“被告到原告处打工”的事实,这些充分证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下午,被告至原告处工作,从事生产挡渣球原材料工作,约定实行计件工作制,劳动报酬以现金方式给付。2013年7月9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该同志刘命德,男,42岁,身份证号码(略),住安徽省霍邱县乌龙镇。于2013年5月9日下午来我公司打工至2013年6月11日止,期间公司人事主管郑旭生向其索要身份证件,他说没有带,其间多次索要都没提供,至离开单位止没有提供。以上事实由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45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命德于2013年5月9日起至原告处工作、从事原告安排的业务、实行计件工作制并获得报酬的事实清楚,足以证明被告刘命德自2013年5月9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顺峰高温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命德自2013年5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