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等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欧炳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和抢夺的金额较小,盗窃的钱是因为其患有疾病,需要钱进行治疗,其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夺作案事实(一)2012年7月13日17时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中段原五官医院门口,见被害人王某某(女)与朋友一起走来,杨某某趁王某某不备从身后将其装有现金20余元及价值839.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二)2012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金江铁桥下公园处尾随被害人刘某、刘某至公园一茶馆外时。杨某某趁其不备将刘某为刘某提着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及“苹果”牌手机一部等物。二、盗窃作案事实(一)2012年11月中旬一晚,被告人杨某某前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海韵名都”小区,乘坐电梯到顶楼然后翻入5栋3单元23楼被害人吴某家,盗走其客厅沙发上的两个挎包,盗得挎包内现金400余元。(二)201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前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紫萌路“紫藤苑”小区,翻窗进入底楼被害人左某某开设的“萍水相逢”茶馆内,盗走价值数百元的香烟。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害人王某某被抢夺手提包后报警,公安人员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4月17日根据群众举报在二医院门口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刘某、吴某、左某某的陈述,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因抢夺犯罪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盗窃犯罪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抢夺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其盗窃和抢夺的钱适用于治疗疾病,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人民陪审员 康 杰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