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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振金与张建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金,张建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金,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源,男,1971年6月14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戴平原,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振金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振金与被上诉人张建源的委托代理人戴平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杨振金因参与南安市官桥鑫灿板材厂的竞标,需要交纳保证金,因资金欠缺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张建源借款5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借款后同时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因此于2013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被告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讼争款项是其代收原告与张荣德两人参与竞标鑫灿板材厂的保证金,但其提供的《南安市官桥鑫灿板材厂营业执照》、《暗标方案》、《违约协议》,仅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以暗标的方式参与由塘上村委会主持的南安市官桥鑫灿板材厂的竞标活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竞标的事实,其另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座谈录音记录》也不能明确地反映原告与被告合伙参与南安市官桥鑫灿板材厂的竞标行为;证人杨某康、杨某江虽共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合伙参与南安市官桥鑫灿板材厂的竞标行为,但杨某康的证言属传闻证言,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证人杨某江系被告的哥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也较低。原告提供的《借条》属书证,且是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原告提供《借条》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振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张建源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杨振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振金上诉称,一、本案诉争的50000元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而是上诉人代收被上诉人与张荣德参与合伙竞标鑫灿板材厂的保证金。上诉人原承包经营鑫灿板材厂,至2013年3月1日承包期满,并不需要经营资金,不存在被上诉人诉状中所称的因经营之需向其借款的情况。3月12日,鑫灿板材厂将就新一轮的承包进行竞标,3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张荣德商谈同意合伙竞标该板材厂,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其与张荣德参与竞标的保证金50000元,因失误将收条写成借条,但收款与参与竞标在时间上是衔接的。上诉人是经张荣德介绍与被上诉人认识,但不熟悉,被上诉人并不会向上诉人提供无期限无利息的借款,而且3月11日收的款,3月27日就起诉到法院,于情于理均不符合。二、上诉人原审中已提供了录音资料并申请通知三个证人出庭作证,原审判决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在录音的第一部分中,合伙竞标人之一张荣德承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和张荣德的5万元竞标保证金错写成借款条;在第二部分中,被上诉人的谈话明确反映其与上诉人及张荣德合伙参与板材厂竞标行为,而且被上诉人还要求去退还押金。三个证人中,杨某江虽是上诉人的哥哥,但其全程参与了鑫灿板材厂的竞标过程,对本案情况最熟悉,不能因为其与上诉人的关系而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杨某康直接与被上诉人及张荣德商谈板材厂竞标后的补贴问题,其证言是直接证据;证人杨某庭可证实被上诉人向其打听板材厂竞标的事。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参与2013年3月12日鑫灿板材厂的竞标行为。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虽然是书证,但在上诉人提供了完整证据并明确表示是代收保证金而误写成借条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就认定本案存在借款事实,法院应该查明当时款项发生的背景及用途。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建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条本是收条,是因为笔误才会出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找被上诉人借钱去招投标,被上诉人没有参与招投标。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本案诉争的50000元是民间借贷款项还是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张荣德合伙参与鑫灿板材厂竞标的保证金。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就上述争议,当事人于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杨振金向本院申请通知证人杨某福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但经本院通知,证人杨某福未在指定时间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建源于原审中提供的条据明确记载“今振金向建源借款伍万元(50000.-)。2013.3.11借款人:振金”,当事人双方对该条据由上诉人所出具一事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在当事人未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或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签署并交由出借人收执的借条应视为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的确认,具备债权凭证的法律性质。出借人提供借条应视为已完成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该50000元是其所收取的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张荣德与其合伙参与鑫灿板材厂竞标的保证金,但其于原审所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在上诉人与案外人“张荣德”的电话录音中,“张荣德”承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和张荣德的5万元竞标保证金错写成借款条,因该承认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的自认,且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从确认,故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而另外一份座谈录音记录仅体现被上诉人参与竞标违约后相关问题的讨论,原审中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也仅述称知悉被上诉人和张荣德参与上诉人对鑫灿板材厂的竞标活动,但均不清楚诉争的5万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和张荣德收取的竞标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座谈录音记录和证人杨某康、杨某江、杨某庭的证言,可证实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张荣德参与上诉人对鑫灿板材厂的竞标活动,但不足以证明诉争的5万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和张荣德收取的竞标保证金,也不足以否认诉争50000元非为借款,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和张荣德参与上诉人对鑫灿板材厂的竞标活动虽有不妥,但对本案诉争款项的认定及处理是正确的,本院在补充认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杨振金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杨振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