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苏建河与庄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建河,庄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河,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志鹏,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上官宝山,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建河因与被上诉人庄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庄志鹏借支人民币伍万元整……苏建河,2011.10.19”等内容。2012年2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交被告收执。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4月20日起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主张该借条的全部内容都是被告书写,被告承认借条系其出具给原告,故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主张借条中“注明:半年内付清”的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因该部分内容字迹明显不同,原告应对该部分内容系被告书写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对该部分内容申请笔迹鉴定,故可以推定借条中“注明:半年内付清”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半年内付清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据中载明“收到苏建河伍仟元款息”,对款项的性质表述模糊,难以判断,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付给原告的5000元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没有原、被告签名,工程项目结算单没有被告签名,汽车转让合同没有原告签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无法否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仍未能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是被告尚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5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13年4月15日原告起诉催讨之日为宜。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所支付的5000元是偿还原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半年内付清借款,证据不足,其请求被告自2012年4月20日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从汽车转让款转化而来,该借款应从原告尚欠被告的工程款抵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若被告认为与原告有其他合同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00元。宣判后,被告苏建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建河上诉称,原审未按上诉人的请求将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176600元合并审理是错误的。上诉人拖欠购车款45000元属工程款之间的经济关系,应在被上诉人所拖欠的工程款176600元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存在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176600元的事实,判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购车款45000元从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176600元中扣除,被上诉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庄志鹏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176600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款项系购车款,应从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中抵扣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问题,除原审已提供的证据外,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表,以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承包的业务往来;2.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购车款45000元属工程款之间的经济关系,应在被上诉人所拖欠的工程款176600元中扣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二手车销售发票内容与被上诉人无关,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中的投保人与车主不一致,机动车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所载内容,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诉争款项系来源于双方工程纠纷中以车抵款产生的购车款,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款项与其主张的购车款二者之间的关联性,亦不足以推翻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的问题,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苏建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苏建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速 录 员 陈威鸿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