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698号原告姜某,女,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梦梦,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姜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梦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3年2月14日在青岛市市北区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王柯鑫,今年10岁,现就读于青岛市市南区XX路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双方虽系初中同学,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开始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辱骂、侮辱原告;同时,原告还发现被告染有吸毒恶习和频繁出入夜场等不轨行为。为此,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诫被告,但被告不但不领情,而是更变本加厉的殴打、辱骂原告,而且对原告家人不但实施语言威胁,而且带匕首遇闯入家中欲伤害原告父母。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结婚已十年之久,并有一个可爱的女儿,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因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种种伤害,如: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辱骂、恐吓、限制自由、对婚姻不忠、实施家庭暴力、染有吸毒恶习的行为并不能改正,让原告彻底失望,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鉴于此,原告特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柯鑫。二、原告庭审中提交协议、短信记录、信件、身份证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原告同时申请调取被告在青岛市公安局永安路派出所因吸毒被处罚的证据,经询问青岛市公安局永安路派出所工作人员,称被告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一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是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在处理生活问题上应当注意方式和方法。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存在不足,不能证明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在此前提下,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代理审判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钱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