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海峰与林昌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林昌方;李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482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2013年10月31日份数:16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昌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峰。上诉人林昌方为与被上诉人李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昌方、被上诉人李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3年6月11日,被告林昌方向原告李海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李海峰于2013年6月27日,以被告林昌方欠款10000元未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林昌方返还借款10000元。被告林昌方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其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从其处拉走铁丝2000多斤,后又于同年6月20日拉走价值8430元的铁块8940斤,均未付款,双方说好上述货款抵充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海峰与被告林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亦应按约履行。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抗辩原告从其处拉走铁、铁丝以抵充借款,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举证不能,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林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海峰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昌方负担。上诉人林昌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收购废旧杂铁生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素有生意往来,本案争议发生之前,双方生意往来均已结算清。2013年6月11日,上诉人为支付收购废旧杂铁货款所需,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待被上诉人下次来向上诉人购买废旧杂铁时结算。2013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废旧铁丝2000多斤,因被上诉人没有出具收货凭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对此否认。同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购买废旧铁块,是由上诉人聘请的小工,将被上诉人所购得废旧铁块送至被上诉人暂住就近地泽国过磅的,过磅的重量为8940斤,有上诉人聘请的小工付汝堂及被上诉人之妻亲笔签署的废旧铁块重量为8940斤收货回单可证实。对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8940斤废旧铁块,计人民币8430元,但已现金支付。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被上诉人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现金交付的证据。上诉人的本意是以借款10000元充抵,余欠人民币1570元愿意偿还。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折抵废旧铁块款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570元。被上诉人李海峰答辩称:铁是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钱已经给他了,铁丝是一吨两千多斤,五毛五一斤,铁块1880元/吨。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林昌方向本院提供:证据一、手写单子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废旧铁块及铁丝,尚欠上诉人货款8436元。证据二、小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废旧铁丝铁块,款项未付。被上诉人李海峰质证认为:手写单子不是自己书写的。小工证明也不是事实,是小工装铁的,但装好后在上诉人家过磅,然后支付了现金,因此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何人手写以及内容皆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力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海峰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抵充借款一事达成合意,且被上诉人认为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废旧铁块已付清货款。而上诉人林昌方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废旧铁块货款未付这一说法。故上诉人林昌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昌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