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雪喜与金美其、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喜,金美其,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叶益丹,东阳市交通绿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李雪喜。委托代理人:程江宝、阮波。被告:金美其。被告: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宇超。委托代理人:陈航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吕军。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刘清清。被告:叶益丹。被告:东阳市交通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卫东。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张建蕾。委托代理人:周菁。原告李雪喜为与被告金美其、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叶益丹、东阳市交通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绿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雪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波,金美其,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交通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桃梅,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菁到庭参加诉讼,惠民公交公司、叶益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对李雪喜的伤残等级重新委托鉴定的申请,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喜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07时10分许,金美其驾驶惠民公交公司所有的浙G×××××号大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东阳市城东街道奎吾塘与堂鹤村路口地段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叶益丹驾驶的交通绿化公司所有的浙G×××××号轻型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车内乘坐叶益丹、李生光、李雪喜、孙济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叶益丹、李生光、李雪喜、孙济木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美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叶益丹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雪喜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1460元,医疗费21057.68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915元,误工费14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6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99051.68元。请求判令金美其、惠民公交公司、叶益丹、交通绿化公司赔偿李雪喜损失99051.68元,由平安财保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雪喜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金美其的驾驶证和驾驶上岗证、叶益丹的驾驶证、肇事客车和货车的行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下列事实:金美其、叶益丹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客车及货车的所有权人。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复印件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肇事货车的保险情况。四、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挂号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以证明李雪喜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五、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诊疗证明单各1份,以证明鉴定意见确定的李雪喜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时限、所需后续治疗费数额及其花费的鉴定费数额。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李雪喜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数额。七、东阳市交通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放清单各1份,以证明李雪喜系进城务工人员,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惠民公交公司、叶益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金美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金美其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在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赔款应按4位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分配,根据事故责任,李雪喜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合理损失的70%能列入商业险赔偿范围。3、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390.9元及鉴定费、诉讼费。营养费应按43.5元/天计算45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李雪喜已年满68周岁,不应认定,护理时间以定为30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定为2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李雪喜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交通绿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叶益丹是本公司的驾驶员,本公司对肇事货车投保了相应的驾驶员座位险和乘客的车上人员险,应该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交通绿化公司提供收款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其为李雪喜垫付了医疗费9646.7元的事实。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雪喜系肇事货车的车上人员。承保了肇事货车乘客每座1万元(共计4座)、驾驶员5万元车上人员险属实。应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不足部分,同意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李雪喜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和平安财保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叶益丹、惠民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关于李雪喜提供的证据和金华天鉴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据一、二、三、四,经到庭的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五,到庭的被告均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且后续治疗费赔偿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四被告对除伤残等级外的其他鉴定意见内容没有申请委托重新鉴定,也未提供任何反证或说明任何正当理由以证明除伤残等级外的其他鉴定内容不客观,本院审核确认除关于李雪喜的伤残等级的鉴定内容外,证据五中的其他内容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李雪喜拆除内固定的后续费用属于必须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且数额并无不当,对诊疗证明单也予以采纳。李雪喜的伤残等级应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证据六,到庭的四被告要求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李雪喜的治疗经过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其花费64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对证据六予以采纳。证据七,金美其、交通绿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平安财保公司、人财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李雪喜主张的相应事实,李雪喜与交通绿化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李雪喜当庭陈述其2011年很多时候身体不好,没有帮交通绿化公司干活,期间还帮其他人干活,且工资单不规范,李雪喜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李雪喜的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荷塘社区孙村(位于兴平东路、江滨南路东延伸段与迎宾大道交叉口的西南面)属于东阳市城区范围,且其提供的证据与交通绿化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下列事实: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其断断续续为交通绿化公司提供植树等劳务活动,2011年即事故发生当年的工作时间为162天,工资为80元/天。交通绿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均要求提供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对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交通绿化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但其确为李雪喜垫付了门诊收费收据反映的医疗费,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雪喜的住所地属于东阳市城区范围。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其断断续续为交通绿化公司提供植树等劳务活动,其中2011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时间为162天,工资为80元/天。2011年11月28日07时10分许,金美其驾驶惠民公交公司所有的肇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东阳市城东街道奎吾塘与堂鹤村路口地段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叶益丹驾驶的交通绿化公司所有的肇事货车(车内乘坐李生光、李雪喜、孙济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叶益丹、李生光、李雪喜、孙济木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美其驾驶车辆行经上述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叶益丹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后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雪喜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并多次门诊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软组织挫伤等,共花费医疗费21694.39元(包括交通绿化公司垫付的9636.71元)。为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李雪喜花费交通费64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李雪喜本次外伤所致左侧多发肋骨和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主要因本次外伤所致的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具体费用可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李雪喜需要休息时限150天,护理时限45天,营养时限60天。李雪喜花费鉴定费2320元。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单证明李雪喜后期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约为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李雪喜的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平安财保公司预付了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李雪喜从交警部门领取了惠民公交公司交纳的事故处理预付款2万元中的1.5万元。另查明,金美其、叶益丹分别为惠民公交公司、交通绿化公司的驾驶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系履行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保险限额为每座1万元的乘客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的另外三个受害人叶益丹、李生光、孙济木,至今未对其损害赔偿问题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金美其、叶益丹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车辆受损、李雪喜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金美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叶益丹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雪喜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惠民公交公司对肇事客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李雪喜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李雪喜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及金美其、叶益丹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应由惠民公交公司、交通绿化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又因惠民公交公司已对肇事客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本院确认惠民公交公司应对李雪喜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平安财保公司将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李雪喜的方式履行,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惠民公交公司负责赔偿。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乘客险,其也同意在本案中解决乘客险赔偿问题,故其应将1万元乘客险赔款直接支付给李雪喜。乘客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交通绿化公司赔偿。关于李雪喜合理损失的认定:李雪喜的住所地属于东阳市城区范围,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雪喜在诉请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46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6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包括交通绿化公司垫付的费用,确认为21694.39元;误工费,虽李雪喜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确实一直在从事劳务活动,有一定的劳务收入,根据其收入情况和年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6489.39元。因李雪喜的损伤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李雪喜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其中由平安财保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360元,由交通绿化公司赔偿144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平安财保公司应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雪喜损失5846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2500元(为其他三位伤者预留75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59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雪喜损失20348.57元。惠民公交公司应赔偿李雪喜损失1624元。人财保险公司应支付李雪喜肇事货车的乘客险赔款1万元,交通绿化公司应赔偿李雪喜损失856.82元。综上,李雪喜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惠民公交公司、叶益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将肇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5846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0348.57元,合计78808.5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雪喜,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将的乘客险赔款1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雪喜,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三、被告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李雪喜损失1624元,因其已支付1.5万元,原告李雪喜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3376元。四、被告东阳市交通绿化有限公司应赔偿李雪喜损失856.82元,因其已支付9636.71元,原告李雪喜应于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东阳市交通绿化有限公司8779.89元。五、驳回原告李雪喜对金美其、叶益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雪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李雪喜承担161元,由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292元,由东阳市交通绿化有限公司承担1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李雪喜承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