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卢伟与杨长国、杭州太豪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卢伟。委托代理人:黄金良。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杨长国。被告:杭州太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伟忠。委托代理人:骆鋆。原告卢伟与被告杨长国、被告杭州太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豪运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骆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国、被告太豪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杨长国驾驶被告太豪运输的浙A×××××大货车,途经104国道金都阳光花园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浙A×××××大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杨长国、被告太豪运输共同赔偿给原告123700元;2.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杨长国未作答辩。被告太豪运输辩称:浙A×××××大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长国,系挂靠经营。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浙E×××××轿车修理费8950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20%免赔部分后赔付。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被告杨长国驾驶被告太豪运输的浙A×××××大货车,途经104国道金都阳光花园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长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大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浙A×××××大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长国,挂靠在被告太豪运输从事经营。浙E×××××轿车定损和修理费为89500元。浙E×××××轿车修理时间从2013年6月3日至同年8月5日。修理期间,原告租车57天,费用34200元。浙E×××××轿车是宝马523LI、租车是路虎越野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修理费定损单和收据;3.保险单;4.租车合同、租车费发票及转帐单;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杨长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由侵权责任人被告杨长国承担赔偿责任,由被挂靠人被告太豪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赔付给原告交强险中修理费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修理费70000元。被告杨长国赔偿给原告修理费保险免赔部分17500元。修理期间租车费用34200元,属于事故间接损失,由侵权责任人被告杨长国承担赔偿责任,由被挂靠人被告太豪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租车价值高于事故车价值,租车费用酌情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国赔偿给原告卢伟414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卢伟7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太豪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交纳509元,由被告杨长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31000000342070,并注明案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