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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刘召书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召书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刘召书(化名刘丽),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白洁,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召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召书及其辩护人白洁等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花园××苑×栋×号被告人刘召书的家中,查获冰毒2包,共计净重1996克。经检验,上述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捉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刘召书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召书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9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召书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召书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请求对刘召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召书系吸毒人员。公安民警根据举报,于2013年3月29日17时50分许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花园××苑×栋×号将刘召书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冰毒2包。经称量查获的冰毒共计净重1996克。经检验,上述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后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9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称,2013年3月29日13时许,刘召书从广东运回一批冰毒,藏匿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花园××苑×栋×号家中。公安机关遂于同日立案侦查。同日17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花园××苑×栋×号将刘召书捉获,并在其家中搜出疑似冰毒1996克。2、搜查证、检查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3月29日17时55分许,公安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对重庆市沙坪坝区××花园××苑×栋×号刘召书家进行检查,从一黄色NIKE单肩包内查获疑似冰毒品2包及三正半山酒店名为刘丽的名片。经称重,净重1996克,并予以依法提取和扣押。刘召书对毒品及毒品称重过程进行了指认。3、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刘召书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刘召书的基本身份情况。5、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证实,刘召书尿液检测呈阳性。6、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9日,辨认人蓝厉宁在见证人见证下,从12张女子照片中辨认出9号女子照片(刘召书)是2004年至2013年3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三正半山酒店工作的刘丽。7、证人龚某证实,他与刘召书系夫妻,刘召书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2013年3月28日,刘召书给他打电话说要回重庆,但当时他在山东出差。2013年4月初,公安机关通知他,刘召书因涉嫌犯罪被刑拘了。刘召书吸毒的事他不清楚。8、被告人刘召书供述证实,2013年3月28日,她从广东省东莞市携带毒品乘坐客车,于同月29日中午回到重庆市沙坪坝区××花园××苑×栋×号家中后,将带回的2包毒品装入一个耐克运动包内,放在儿子住的卧室床上用被子盖住藏好。同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家中将她捉获,并搜出了2包毒品。这2包毒品是在广东省东莞市时,因她被人打了,一个叫贺真的人作为赔偿款给她的。她本人要吸毒。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召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9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其持有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召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召书的辩护人提出刘召书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召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8年3月2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冰毒199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强审 判 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向仿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米唐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