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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龙智华,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贺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涤非,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高某甲因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龙智华,被告贺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涤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0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9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被告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又撤回起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人王平、贺良安、张珍环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被告贺某与贺良安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船舶协议书是一份假协议的事实;3、船舶建造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9月8日以贺某名义与桃源县德威造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建造船舶的事实;4、船舶交接书1份,欲证明桃源县德威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将建设好的船舶在德威港与贺某进行船舶交接的事实;5、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4月21日由被告向桃源县德威造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造船款5800000元的事实;6、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湖南省常德市地方海事局船舶所有权登记信息,欲证明湘桃源货0777船舶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该船舶非共有船舶,被告船舶所有权取得日期是2010年4月21日,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7、贺某资产报告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委托湖南精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湘桃源货0777船舶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该船舶原价值为6900000元,净值6210000元的事实;8、船舶价值确认书1份,欲证明湘桃源货0777船舶净值为6210000元的事实;9、自然人贷款调查表1份,欲证明被告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湘桃源货0777船舶为贺良安抵押担保2500000元,贺良安从事湘桃源货0777船舶经营,年收入为1812000元的事实;10、抵押物清单、抵押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湘桃源货0777船舶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原、被告向桃源县漳江信用社以湘桃源货0777船舶为贺良安担保2500000元借款的事实;11、最高额抵押合同、船舶抵押物登记证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以湘桃源货0777船舶、贺良安以湘桃源0268船舶共同作为贺良安向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700000元的抵押担保,期限为3年,贺良安在合同第四条中向信用社明确承诺自己对抵押的船舶拥有充分的、无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12、承诺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欠桃源县漳江信用社200000元的事实;1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位于桃源县漳江镇南街017号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14、桃源县法院开庭审理笔录2份,欲证明湘桃源货0777船舶从造船公司交付给被告后一直由贺良安经营使用的事实;15、离婚撤诉申请书、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为了不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船舶给原告,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形下,向法院申请撤诉,目的是为了转移、变买夫妻共同所有的船舶的事实;16、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欲证明2012年1月19日常德市星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交纳的250000元保证金转给了被告母亲黎顺平,原告将以上款偿还了欠黎顺平的债务160000元,同时黎顺平还有90000元车辆保证金未还给原告的事实;17、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奇瑞汽车1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18、借条和欠条5份,欲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别欠钟志祥、周明新、周水珍及汪新明等人款项共计303000元的事实。19、活期存款明细对帐单1份,欲证明原告开车行时曾向被告母亲黎顺平借款,在没有开车行后原告将保证金97899元退还给被告母亲黎顺平,此款为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有事实。被告贺某辨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高某乙随被告生活,抚育费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原告所称被告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向法院撤诉不是事实。为支持其辨解主张,被告贺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对张珍环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湘桃源货0777船舶系贺良安出资打造经营,贺某未出资、未经营,贺良安因打造该船舶向其借款340000元的事实;3、对王平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湘桃源货0777船舶系贺良安出资打造经营,贺某未出资、未经营,贺良安因打造该船舶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对贺良安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湘桃源货0777船舶系贺良安出资打造,贺某未出资、未经营,贺良安为原告房屋承担装修费及婚后偿还按揭款的事实;5、对黎顺平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湘桃源货0777船舶系贺良安出资打造,贺某未出资、未经营,贺良安为原告偿还房屋装修贷款50000元并承担装修费;高某乙由被告带养及嫁妆明细等情况;6、嫁妆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情况,其中奇瑞汽车为共同财产;7、李锦文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贺良安造船及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8、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买房的情况;9、房屋按揭清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偿还按揭款及房款全部付清的情况;10、房屋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私自卖房的情况;11、房屋权利证书1份,欲证明房产情况;12、房屋装修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的情况;13、原告高某甲在桃源县漳江信用社借据1份,借据号为4847093,欲证明被告家人代为原告偿还银行贷款50000元,此款用于房屋装修的事实;14、贺良安造船欠债清单及欠周春花等11人借款名细表,欲证明贺良安造船向他人欠债的情况,证实湘桃源货0777船舶属于贺良安出资打造的事实;15、对陈建中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湘桃源货0777船舶系贺良安出资打造的事实;16、董爱华的证言1份,欲证明湘桃源货系贺良安经营的事实;17、夏保忠的证言1份,欲证明湘桃源货系贺良安经营的事实;18、贺良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3700000元的借款借据及委托支付的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2012年1月10日贺良安以两船作抵押向桃源县信用联社贷款3700000元用以偿还贺某1900000元造船贷款的事实;19、桃源县信用社4847812号借据1份,02139533号收回贷款凭证1份、内部记账借方凭证1份,欲证明湘桃源货0777船舶系贺良安出资打造经营,贺某实际未出资、未经营,贺某名下的2000000元贷款本息均由贺良安、黎顺平分两次偿还的事实;20、桃源县信用社4847563号借据1份,02139480号收回贷款凭证1份,欲证明2009年12月26日贺良安贷款1900000元由本人分两次偿还,与归还贺某名下个人贷款2000000元是两回事;21、贺良安与贺某协议书1份,欲证明双方虽然签订了该合伙协议,但协议未实际履行,该合伙协议并未生效或根本就不存在的事实;22、部分造船凭证10张及购销合同3份,欲证明湘桃源货0777船舶建造的付款人实际为贺良安,系贺良安出资打造的事实;23、桃源县人民法院对张珍环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贺某立据借款2000000元的本息均由贺良安偿还的事实;24、桃源县人民法院对陈建中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湘桃源货0777船舶的建造形式为来料加工,原、被告未参与建造,未支付任何款项,存档于海事局的收据和造船合同等系方便办理相关手续而出具的事实;25、庭审笔录2份,欲证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造船厂老板和湘桃源货0777船员的事实;26、借据5张,欲证明原告高某甲向黎顺平借款460000元的事实。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1、17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5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来源于常德市地方海事局,并不是原始资料,常德市海事局出示的只是为办证所需资料,该三份证据缺乏真实性,三份证据中的署名均不是贺某本人签署;对证据6中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贺某不是湘桃源货0777船舶的真正所有权人,在庭审笔录中原告自己陈述连登记在贺某名下都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以占有为公示,不是以登记为公示;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资产报告书的效力至2013年1月3日止,贺某的签名不是贺某本人所为,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书只能证明湘桃源货0777船舶进行过抵押登记;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贷款抵押担保只强调贷款人的信用状况及还贷能力,不能证明湘桃源货0777船舶的所有权人是原、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一份担保合同,主合同没有,无法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有明显篡改,与被告从房产局复印的合同不一致,房产局备案合同中没有写缴清购房款,没有周爱枝的签名,也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规定,婚前购买房屋,婚后还贷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该证据属于复印件,看不清楚,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90000元,被告有证据显示原告高某甲在被告母亲处有借款460000元;对证据18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条未附借款人身份资料,被告对借款不知情,原有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有债务200000元,此次又增加了债务总额,对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欠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9,对帐单不能证明原告高某甲给黎顺平存入原告所称的金额,只能说明原告与黎顺平有经济往来,双方存在结算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26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实0777船舶系贺良安打造不属实;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知道其真实性,该证据说明了2009年8月8日被告与贺良安签订的船舶合伙协议书是假的;对证据4,贺良安是被告的父亲,具有利害关系,同时证明了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船舶协议书是伪造的;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黎顺平系被告的母亲,且未出庭作证;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这是由被告自己通过电脑打印出来的,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李锦文系被告的亲舅舅,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被告伪造的,合同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合同上出卖人与高某甲的签名等均不真实;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由被告通过电脑打印的,上面没有显示还款人是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处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三性有异议,这是被告自己通过电脑打印的,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是原告婚前个人借款,是原告自己偿还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三性有异议,这些都是贺良安的个人借款,对借款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实贺良安个人打造船舶所借款项;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陈建中恰好充分证明了2009年8月8日被告与贺良安签订的合伙经营船舶协议书是假协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18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9,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贺良安偿还的2000000元,实际上是贺良安曾向银行借款1900000元,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请求贺某用湘桃源货0777船抵押担保才贷到3700000元,但是船舶交付贺良安使用后,贺良安未按约每年向原、被告支付1000000元船舶使用费,贺某2000000元贷款是原、被告自己偿还的;对证据20,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贺良安个人事务;对证据21,该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伙协议根本就不存在,充分证明了协议的不真实,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8月8日,开始建造船舶的时间为2009年9月8日,船舶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协议书载明的编号不真实,因为在未建造、未登记前不可能知道船舶编号;对证据2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张珍环未出庭作证,张珍环与被告的母亲有利益关系,张珍环给被告的母亲借了几十万元,并获取了高额利息,2000000元贷款是原、被告自己偿还的;对证据24的三性有异议,陈建中未出庭作证,对这个调查,原告未到场,不知情,陈建中所说的事实与船舶建造的情况相违背;对证据25,庭审笔录中虽然被告提交了一份陈建忠的证言,因陈建忠与陈建中名字不同,无法确认证人的真实身份;对证据26,借条中2011年9月17日与2012年1月19日两张共计260000元的借条没有异议,此款已经偿还黎顺平,偿还的方式是两个车辆销售公司返还高某甲350000元的车辆保证金都转给了黎顺平,其中以该保证金抵扣黎顺平260000元借款后,黎顺平还应返还原告90000元。综合法庭调查,对原、被告存在分歧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方证据对证据2,三位证人证言证实贺良安因建造船舶申请贷款于2009年8月8日与贺某签订合伙经营船舶协议,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该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此证据证明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涉及的其他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上列6组证据,涉及湘桃源货0777船舶的建造、交付、登记、价值,原告旨在证明湘桃源货0777船舶登记在被告名下,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案外人贺良安对湘桃源货0777船舶的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因动产物权所有权的确立不以登记为要件,上列证据不能确认湘桃源货0777船的权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上列3组证据涉及湘桃源货0777船舶的他项权利,因湘桃源货0777船权属不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2,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3,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应以备案合同为准,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4、证据15,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事实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6、证据19,该证据系原告高某甲与案外人黎顺平之间经济往来凭证,不是债权债务凭证,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享有相应债权,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8,原告旨在证明因建造船舶所负债务,该事务属家庭重大事务,被告对此不知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方证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一致,本院对其效力已作出认证;对证据5,黎顺平系被告之母,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单一的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证理由与证据5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8,该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此证据为按揭还款明细,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未体现还款人名称,不能证明系被告及其家人还款的事实;对证据10,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系原告婚前所购房屋产权证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其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3,该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原、被告婚前,系原告的个人行为,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4、证据18、证据19、证据20、证据22,被告提供上列证据旨在证明湘桃源货0777船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是案外人贺良安的个人财产,涉及到湘桃源货0777船的权属及他项权利,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5、证据16、证据17,上列证据证实的事实为案外人贺良安对湘桃源货0777船建造、经营的相关情况,因湘桃源货0777船的权属存在争议,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上列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1,本院已对其效力作出认证;对证据23、证据24,系本院依职权对相关知情公民的调查,证明的事实与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5,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6,此证据系原告高某甲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不能确定系原、被告的共同行为还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现由被告带养。原、被告对离婚已形成共识。另查明,原告高某甲婚前按揭方式购买位于桃源县漳江镇渔父北路延溪花园10栋504商品房一套,购房价格为131590元,购房时间为2006年8月18日,首付款40000元由原告高某甲支付,2007年9月之前偿还按揭款本金4411.83元,剩余按揭款系原、被告婚后偿还,原、被告对该房屋共同进行了装修,但双方未提供房屋装修价值的证据,2012年8月23日,原告高某甲将此房屋以436000元的价格出卖。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有奇瑞汽车一台,双方一致认可该车现值30000元。被告贺某对其婚前财产即嫁妆明确表示放弃。2009年8月8日,被告贺某与其父贺良安因贷款建造船舶需要签订合伙经营船舶协议书,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此后,原、被告立据在桃源县漳江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00元,此款用于湘桃源货0777船舶建造。原、被告对于湘桃源货0777船舶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案外人的财产存在分歧,案外人贺良安对湘桃源货0777船舶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该船舶为其个人财产。原告高某甲的基本工资为每月800余元。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女高某乙的抚养问题;3、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4、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对离婚已形成共识,可见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女高某乙的抚养原、被告均主张对婚生女高某乙的抚养权,因高某乙现由被告带养,从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不适宜改变其生活的环境,故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因离婚而消除,因此,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考虑到原告工资收入较低,其承担抚养教育费用的额度,以每月400元为宜。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原告主张湘桃源货0777船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湘桃源货0777船舶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物权具有登记对抗的效力。因该船舶属动产物权而非不动产物权,登记对抗的效力仅及于第三人,该动产物权的确立应以占有为标示而非登记,系因建造而原始取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对该船舶完全出资建造、共同占有使用与经营管理,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被告对湘桃源货0777船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案外人个人财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理由为:从原、被告立据贷款2000000元用于湘桃源货0777船舶建造这一事实,证明原、被告参与了该船舶的建造,基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原、被告对湘桃源货0777船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诉讼过程中,案外人贺良安对湘桃源货0777船舶书面异议主张个人所有权。故对湘桃源货0777船舶,因其权属存在争议,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不适宜处理。当事人对湘桃源货0777船舶的主张,应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或另案处理。对原有位于桃源县漳江镇渔父北路延溪花园10栋504商品房一套,系原告高某甲婚前按揭方式购买、婚后部分还贷取得,购房首付款及婚前还贷依法属于原告高某甲的个人财产,婚后还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增值部分应按婚前付款与婚后付款所占购房金额的比例确认为原告高某甲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高某甲出让该房屋取得的价款436000元,其中147150元属于原告高某甲的个人财产,28885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对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奇瑞汽车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考虑该车现为原告使用,以确认该车为原告高某甲所有后由高某甲按双方认可的价值30000元补偿15000元给被告贺某为宜。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为郭清于2010年11月4日在桃源县漳江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担保债务到期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该担保为一般保证,原告未提供该保证债务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相关证据,该担保的债务尚不能确定,因此,原告对此债务的主张本案中不适宜进行处理;原告主张对黎顺平享有90000元债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与黎顺平之间的往来凭证而非债权凭证,需由原告与黎顺平进行结算或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确定才能确认原、被告是否享有该债权,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样的理由及于被告对原、被告共同负有黎顺平460000元债务的主张,被告的债务主张亦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贺某离婚;二、婚生女高鑫妍由被告贺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高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高鑫妍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为止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每年度的抚育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奇瑞汽车归原告高某甲所有,原告高某甲补偿被告贺某房屋价款144425元、汽车价款15000元,共计15942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丽曼审判员  周桃初审判员  钟发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田国霞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