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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兵,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兵,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两人电话联系多见面少,在被告父母的催促下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如同以往在市里上班,两人分多聚少。2012年4月两人因缺乏沟通,感情不深,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在家人的陪同下与原告及亲属调解多次未果,两人至今没有联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基于现状并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接触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异地分居,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与长沙佳天航空票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今仍在该单位工作。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裁决。另查明,被告给予了原告彩礼46800元,其中包括礼金21800元、购买金器款20000元、添置衣物款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湖南省岳阳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又异地分居,现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愿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彩礼46800元;三、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处理。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新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文 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