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20-04-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1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1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林某,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李梓松,系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1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0月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3。2012年5月,原告怀孕五个月经医院检查,腹内有双胞胎,其中一胎已死亡。××××年××月××日,原告在中山博爱医院再生产一男孩,一个月后夭折。之后,经医院检查,发现原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白小板减少症。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不为原告治病,导致原告病情越来越严重。现住原告的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陆丰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系统性红斑狼疮;2、狼疮性肾炎;3、慢性肾功能衰竭;4低蛋白血症;5、血小板减少症;6、肾性贫血。2013年10月13日因无钱继续接受治疗而出院。综上所述,原告于××××年××月生产孩子后发现患有严重疾病,但被告没有为原告治病。由于被告的遗弃,造成原告病情恶化。现原告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590.80元;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人民币861.30元。被告未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1于1998年10月相识,××××年××月××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3。2012年间,原告再次怀孕,但出生的婴孩夭折。经医院检查诊断,原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疾病。自此,被告对原告产生厌弃情绪,不履行抚养义务,不仅不给原告生活费用,而且不愿为原告医病,导致原告病情恶化,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10月12日,原告由其母家送往陆丰市同济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慢性肾功能衰竭、血小板减少症等严重疾病。原告在陆丰同济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90.80元。由于原告经济困难,不得已提前出院。根据医嘱,原告必须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陆丰同济医院出院小结”、“陆丰同济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纠纷。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身体有病,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抚养义务,设法医疗原告的疾病,并向原告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抚养原告义务;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590.8元;判令被告按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人民币861.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告林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90.80元。二、被告陈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逐月向原告林某支付生活费人民币861.30元,至原告林某疾病痊愈为止。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张双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