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田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0046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租住肥东县。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李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7月,被告人田某伙同王良花、张良权(均以判刑)、李中林(在逃)时分时合,谎称老神医能治病、算命、破灾,以佩戴金银首饰的年老妇女为目标骗取其首饰和现金。四人由一人冒充老神医孙子,其余人相互配合与年老妇女搭讪,让老人确信有神医存在,随后拉老人一起到神医住处,途中套取老人家庭情况让冒充神医孙子的人知道,后冒充神医孙子的人随意进入一居民楼,其余人将老人带至该居民楼处,假装正巧与神医孙子碰面,老人见神医孙子能准确说出家中情况,于是对其深信不疑,当老神医孙子称老人子女会有灾,要“供财”消灾时,老人即交出自己的金银首饰和现金,当老人按约定时间来到本地欲取回自己财物时,四人早已逃离现场。被告人田某共参与作案9起,涉案434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王良花、李中林在本市瑶海区和平家园11栋楼道口旁,以“供财”消灾为由,骗得被害人丁某1200��购买的一付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和人民币70元。2、2011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王良花、李中林在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四岗村谢岗村民组,以“供财”消灾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一付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1248元)和人民币3800元。3、2011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王良花、李中林在本市瑶海区临泉路胜利路菜市场旁市政恢复小区1栋2单元楼梯口旁,以“供财”消灾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约5700元购买的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手链。4、2011年5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王良花、李中林在本市瑶海区三里街东苑新村45栋1单元楼梯口旁,以“供财”消灾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甲1300元购买的一付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银手镯。5、2011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王良花、李中林、张良权在本市庐阳��八一齿轮厂宿舍2幢4单元楼梯口,以“供财”消灾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2180元购买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银手镯和人民币8000元。6、2011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王良花、李中林在本市庐阳区杏林北村37幢1单元楼梯口处,以“供财”消灾为由,骗得被害人胡某甲1558元购买的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和人民币2500元。7、2011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王良花、李中林在本市铜陵北路华府竹丝苑二期28栋2单元楼梯口旁,以“供财”消灾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一付黄金耳环、二枚黄金戒指和人民币860元。8、2011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王良花、李中林在本市大众巷七号楼楼梯口,以“供财”消灾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黄金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1642元)、一枚铂金戒指(经鉴定价值1858元)和约18克重价��7500余元的一条黄金项链。9、2011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王良花、李中林在本市瑶海区和平花园18栋4单元楼梯口旁,以“供财”消灾为由,骗得被害人余某价值约4000元的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付黄金耳环。2013年5月4日,被告人田某在巢湖市太湖山路的巢湖海天宾馆202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除第五起犯罪赃款、赃物由同案犯张良权退赔外,被告人田某亲属主动退赔其余八起犯罪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33236元,已由被害人领回,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良花、张良权的供述;被害人丁某、刘某、王某、张某甲、陈某、胡某乙、张某乙、黄某、余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田某伙同张良权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配合,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416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与同案犯犯罪地位、作用基本相同,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自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 玫审 判 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孙秉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邹玉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