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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夏淘诉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淘,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夏淘,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太平街25号、江阳中路63号,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思进,院长。委托代理人罗春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淘诉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心远、人民陪审员黄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淘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3日在被告医院行右股骨中段粉粹性骨折+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后出院。术后四月,原告突发右下肢疼痛,遂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发现右胫骨内固定定断裂,骨折延迟愈合。即于2012年3月30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出断裂内固定后重新安置内固定手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内固定是不合格产品,造成原告多次手术。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32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符合规范,无过错;植入原告体内的内因定是合格产品,无质量瑕疵;原告的诉求已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获得赔偿,不应再向我方主张,请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20时10分,原告夏淘驾驶摩托车在泸州泰安长江大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泸化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5日出院当日入住被告医院治疗,治疗中行“右股骨中段粉粹性骨折+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植骨术”,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扶拐患肢不负重行走,术后三个月复查患部X片决定是否患肢逐渐负重行几乎,术后一年复查患部X片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如骨折不愈合,再次手术费用约30000元;3、加强患各关节功能活动度及肌力锻炼,禁暴力,防再次外伤骨折。2012年3月30日,夏淘因突发右下肢疼痛,经复查发现右胫骨内固定定断裂而入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7日出院,产生门诊医疗费420元,住院医疗费22343元。入院诊断:右胫骨延迟愈合。治疗中行“右胫骨骨折钢板取出、右胫骨骨折髓内钉固定+植骨术”。出院诊断:1、右胫骨延迟愈合;2、内固定钢板断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定期术后3、6、9、12月到院复查;2、加强功能训练。并于出院当日出具医疗证明建议:1、卧床三月回院复查,需护理1人;2、术后一年复查视情况拆除内固定。2012年7月17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再次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夏淘右胫腓骨陈旧骨折术后休息三月。同时查明,原告夏淘体内发生断裂钢板是从苏州欣荣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具有生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另查明:原告夏淘本次诉请的损失,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获得30%的赔偿。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泸化医院病历、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出院证及病历、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及医疗票据复印件、(2013)江阳民初字第139号判决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医疗器械注册证、金属接骨板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淘在被告医院治疗过程中,不仅要求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而且要求其提供的医疗器械不存在质量缺陷。对缺陷产品的认定,不仅要求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而且要求产品不应存在不合格的危险。本案中,被告医院提供的钢板在植入原告体内五个月即发生断裂,使用期限远未达到被告在出院医嘱上载明的时间一年左右。被告未提供因原告自已过错造成钢板断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提供的钢板存在质量缺陷,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追偿。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本案损失的计算分担。1、医疗费22763元(22343元+420元);2、护理费5220元(住院期间27天×60元/天+出院护理90天×4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7天×10元/天);4、误工费天数,根据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197天,误工费标准原、被告认可66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3002元(197天×66元/天),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1255元,介于原告本案损失已获赔30%,故由被告承担28878.50元(41255元×70%)。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夏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8878.5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882元,由原告夏淘承担293元,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承担58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倩审 判 员  赵心远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