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与娄××、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娄××,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809号原告:鲍××。被告:娄××。被告:羊××。原告鲍××与被告娄××、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8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809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被告娄××、羊××系夫妻。2012年8月14日被告娄××因经商缺资临时向某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近日归还借款。2013年5月1日被告娄××、羊××和原告对前期多次借款(除2012年8月14日的借款外)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娄××、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1月1日,未付利息20000元(从2013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5月1日)。上述情况被告娄××、羊××于同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鲍××借到人民币贰拾柒万元(270000.00)整,月利息按2%计算,每月必须付清利息(5400.00)”。上述两笔借款借条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和支付本息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其中27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7月1日计10800元;50000元本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娄××、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娄××、羊××于1990年1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4日被告娄××向某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载明近日归还借款。2013年5月1日被告娄××、羊××和原告结算前期借款(2012年8月14日的借款除外),截止当天,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0000元(从2013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5月1日)。由两被告向某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鲍××借到人民币贰拾柒万元(270000.00)整,月利息按2%计算,每月必须付清利息(5400.00)”。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两份、结婚申请书一份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认为:2012年8月14日原告鲍××与被告娄××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案借款系被告娄××、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鲍××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娄××、羊××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娄××、羊××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借款本金250000元,予以确认。利息约定过高,应按照本县实际情况,调整为月利率1.5%,即对本笔借款未付利息20000元和之后利息,予以调整(从2013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娄××、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250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原告鲍××负担60元,由被告娄××、羊××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 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