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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秋英与胡亚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英,胡亚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20��原告王秋英,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喜乐驴肉馆员工。委托代理人齐福禄,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保定市邮政局员工,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章熙,保定市南市区裕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亚超,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鑫、董林浩,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秋英与被告胡亚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英的委托代理人齐福禄、章熙,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胡亚超驾驶临牌冀F×××××小型轿车沿盛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廉良街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亚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经查被告胡亚超所驾车辆在被告紫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亚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紫金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胡亚超驾驶临牌冀F×××××小型轿车沿盛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廉良街口时,与沿廉良街由南向北骑着自行车的原告王秋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胡亚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保定市急救中心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挠骨远端骨折(闭合性)、右侧拇趾末节骨折(闭合性)、颅底骨折等,2013年5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原告主张医疗费11012元,提交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各1份,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票据1张10993.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34张,用于住院、出院及治疗所花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原告和陪护人员2人每人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住院30天,每天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200元,原告住院30天,诊断证明书和医嘱注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4个月,原告月收入2300元,提交原告误工证明、劳动证明和劳动协议各1张;原告主张护理费6080元,护理人是原告爱人齐福禄,月收入3039.6元,按两个月计算,根据诊断证明书和医嘱注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提交误工证明1张、2013年1月至3月收入证明3张;根据原告伤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被告胡亚超只垫付医疗费3000元,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被告紫金公司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其余主张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胡亚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据此,被告胡亚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紫金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胡亚超和原告按80%:20%比例继续分担。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共计10993.7元,是其受伤后就医过��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应扣除的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30天=15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证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元/天×住院30天=900元计算;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3393.7元,被告紫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10000元,其余部分3393.7元被告胡亚超应赔偿80%为2714.96元,但被告胡亚超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桡骨远端骨折90日计算,按照原告月收入2300元/月÷30天×误工90天=6900元计算;原告伤情为左侧挠骨远端骨折(闭合性)、右侧拇趾末节骨折(闭合性)、颅底骨折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则为一人,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明显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42612元/年÷365天×住院30天×1人=350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不能证实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10元,被告紫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英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英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502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061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驳回原告王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原告王秋英负担23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苑 辉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肖 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