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戴新丰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新丰,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戴新丰。委托代理人:徐礼华。被告:李华。原告戴新丰诉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新丰委托代理人徐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新丰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及为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和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华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国家税务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息按3分计算,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合法有效。被告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4日被告李华向原告戴新丰借款10万元及利息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27日戴新丰与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戴新丰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李华应依约归还借款,现因其并未偿还,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新丰借款本金10万,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支付实现债权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