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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任少良与曹宏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宏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少良,男,汉族,1966年2月2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胡永亮,系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宏亮,男,汉族,1939年10月26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倚双民,系陕西省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少良因与被上诉人曹宏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0057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亮,被上诉人曹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倚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初至2008年底,原告和田丰共同组建了打井队,在宁夏等地从事钻井工程,雇佣被告任少良经营业务。2008年,被告受原告及田丰委托,收取工程款1301357.91元、卖钻机款100000元、收回钻机押金40000元,共计1441357元。被告用所收款项为原告工程支付材料款、工资等共计933157.84元,2007年2月17日原告借被告妻子400000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田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伙关系解除,在合伙期间和任少良之间的经济纠纷由原告曹宏亮处理,处理结果与田丰无关。原审认为,原被告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收取工程款及押金等以及为原告工程支付材料款、工资等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收取工程款1301357.91元、卖钻机款100000元、收回钻机押金40000元,共计1441357元,为原告工程支付材料款、工资等共计933157.84元,对所收款项和支出费用的差额508200.07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借被告妻子刘文萍4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相抵,对抵销后下余款项108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田丰系合伙关系,原告不能仅以自己名义起诉,原告与田丰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合伙关系解除,在合伙期间和任少良之间的经济纠纷由原告曹宏亮处理,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合理合法。又辩称其所收款项中由两笔计100000元分别支付给田丰及原告儿子了,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曹宏亮工程款108200元。诉讼费13800元由原告曹宏亮负担11336元,被告任少良负担2464元。上诉人任少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田丰合伙从事打井,上诉人是二人雇佣工作人员,上诉人是和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之间发生业务关系和纠纷,不是和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和纠纷,被上诉人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收回打井款等款项共计1391357.91元,而不是1441357.91元,一审将2008年7月8日上诉人签字的付款凭证和2008年6月8日上诉人的领条,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出的款项1026781.28元,错误认定为933157.84元,少认定4笔,共计93623.44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合伙人田丰散伙时曾经约定,合伙的债务由被上诉人处理,故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认定收回的打井工程款和卖钻井的款共计1441357.91元正确,上诉人重复报账的款项应予扣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是否下欠被上诉人欠款,以及如果下欠,欠款的数额是多少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被上诉人与田丰合伙从事打井,上诉人系二人雇佣,被上诉人与田丰在合伙解散时约定二人合伙期间和任少良的经济纠纷由被上诉人负责处理,故被上诉人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其代被上诉人收回款项错误,其中2008年7月8日上诉人签字的付款凭证和2008年6月8日上诉人的领条是重复记账,但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没有将4笔账共计93623.44元计入支出帐,认定事实错误,但其主张的第一笔款项3000元,是依据一张2008年9月5日其出具的欠条证明其支付工人工资3000元,但该条据是欠条,不能证明其是否支出该笔款项,且上诉人于2008年11月7日已领取用于发工人工资的工资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第二笔69090元没有记入支出账,但在2008年11月10日上诉人认可的费用报销单中,该笔费用已经报销并领取,故其主张该笔费用应计入支出帐中,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应将其缴纳的红墩子项目工程款的税费20033.44元计入支出帐,但该笔工程款结算时税费已扣除,上诉人亦无合理的理由说明为何对该笔工程款再次交纳税费,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支付邹更孝、许荣工资共计1500元应计入支出,但其依据是邹更孝、许荣二人出具的借款条,不能证明两笔借款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程支出的费用,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上诉人任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