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王A,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王B,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王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育德诉称,原告于2008年、2009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准离婚。自2007年始,原告被迫离家,五年多一直维持与被告分居状态。故再次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明海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自行相识恋爱,198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不睦。2007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2008年4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9日法院作出(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5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同年7月3日,法院作出(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能未建立坚实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分居生活已多年,原告起诉离婚,根据双方夫妻关系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准许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某审 判 员 朱 某人民陪审员 李 某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祝某某书记员周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