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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安亮与张玉利、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亮,张玉利,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709号原告:张安亮。委托代理人:杨萍,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利。委托代理人:卞真付,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鹏宇。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申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永堂。委托代理人:盛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李山,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原告张安亮诉被告张玉利、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萍、被告张玉利委托代理人卞真付及时鹏宇、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强及沈永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30日。原告张安亮诉称:2011年10月13日17时03分左右,张玉利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岗大道路口南边时,撞上由南向北行走的张安亮、姚远、仇培阳三人,致三人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治疗。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玉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安亮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利与受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费用。因当时张安亮伤势过重,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双方协商按八级伤残赔偿,高于八级部分损失仍有权主张赔偿。2013年6月14日,张安亮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张玉利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99234.4元(医药费708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误工费60250.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张玉利辩称:1、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已经赔付完毕,原告无权再就此主张权利。双方协议中包含了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没有依据。伤残等级高于八级部分的民事赔偿不包含医疗等费用。根据协议被告已经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该数额已经明显超过了八级伤残的标准。原告没有依据再主张该项损失。2、原告对误工期限和误工费的计算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于2011年12月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将误工期限计算至2013年5月没有依据。在误工费标准上,原告未能提供前三年的工资证明,其标准应参照33975元的行业标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已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事故是驾驶员过错直接造成,当时车辆脱离了本公司控制和管理,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驾驶员承担。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同意被告张玉利的答辩意见。即使需要赔偿也应按达成协议当时的同年度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张玉利关于原告仅享有主张七级伤残和八级伤残间残疾赔偿金差价的权利的答辩意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符合事实,其误工期限没有依据。3、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属于驾驶员醉酒状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张安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玉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车所有人系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张安亮因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属重伤。4、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七级伤残。5、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708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7、张玉利与张安亮等人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张玉利已经支付了张安亮等人赔偿款236014.17元,同时双方约定对高于八级伤残部分,原告享有追偿权。8、合肥江淮铸造有限公司工资明细及最近三个月收入、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张安亮月平均收入4303.6元。9、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遗留后遗症。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玉利已经支付了张安亮等人赔偿款236014.17元,同时双方约定对高于八级伤残部分,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报保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A×××××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被告张玉利申请,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安亮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安亮目前存在严重构音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Ⅶ(七)级。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一、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张玉利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其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其已经支付,该费用系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之后产生的,因此该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张玉利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原告无权再就上述损失主张权利。对证据8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工资状况,原告应提供前三年的工资收入凭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起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经治愈出院,状态良好,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其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复诊,也没有医嘱及相关鉴定意见支持其误工期限的主张。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被告张玉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赔偿完毕。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张玉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8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张玉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二、对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张安亮、被告张玉利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三、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原告张安亮、被告张玉利、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安亮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3、7、9、10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6,因该证所涉内容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证明效力本院已依法确认,而该证内容与新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对原告证据4、6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实了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708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8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17时03分左右,被告张玉利驾驶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岗大道路口南边时,撞上由南向北行走的张安亮等行人,致张安亮等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救治,2011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原发性脑干伤,4、弥漫性轴索损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玉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造成事故的原因,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安亮等人无责任。2011年12月20日,双方就事故给原告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摘要):甲方(张玉利)扣除前期支付的全部医药费用另行赔偿乙方(张安亮等人)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等费用合计236014.17元(其中按八级伤残标准赔付张安亮残疾赔偿金94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张安亮伤势较重,目前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双方约定按八级伤残标准赔偿,待张安亮伤势恢复六个月后伤残鉴定高于八级部分,(张安亮)仍有权主张相应的民事赔偿。除此,甲(张玉利)、乙(张安亮等人)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张玉利依约向张安亮等人支付了赔偿款。2013年5月20日,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安亮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安亮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严重构音障碍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损失。因被告张玉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鉴定,并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利醉酒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安亮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玉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存在以下争议:原告张安亮是否有权就除残疾赔偿金项损失外的其他项损失主张权利。本案中各方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项目均无异议,对除此之外的各项损失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利与原告张安亮等人就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就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等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但因张安亮伤残等级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暂以八级伤残标准赔偿,对超出八级伤残等级的相应的损失保留了主张的权利,除此,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可见双方和解协议的本意是就除与张安亮超出八级伤残等级的相应的损失外,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赔偿均作了一次性了结,故原告在本案中除对与伤残等级相应的损失享有主张的权利外,其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在本案中无权再行主张。(依据该认定,本院对原告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那么,本案中除各方无异议的超出八级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项损失外,与伤残等级相应的损失还有哪些呢?本院认为,不同的伤残等级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不同的,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项应属与原告七级伤残等级相应的损失项目,故原告对该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合理支出费用,也与残疾赔偿金项损失相关联,对其该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20年×40%-94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8276元,该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损失未超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实际由该公司予以赔付。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安亮款38276元。二、驳回原告张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原告张安亮负担662元,被告张玉利负担4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任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