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培刚与曹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刚,曹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676号原告赵培刚,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孙端杰,汶上县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磊,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赵培刚与被告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刚的委托代理人孙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培刚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磊未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曹磊向原告赵培刚借款23000元,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0年3月21日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赵培刚要求被告曹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利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赵培刚借款23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结案时一并与被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强国考审判员 邓秋成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段东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