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石玉菊与王万利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656号原告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倪诚,系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诚,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87年4月1日生一子王某,现已成年。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常殴打原告,原告遂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1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本区大桥镇花荡村村民委员会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2、本院(2011)江大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常年在外工作,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经常与原告吵架,我与原告虽然于2010年分居,但仍相互尽夫妻义务,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1987年4月1日生一子王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0年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2011)江大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许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