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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资民初字第354号原告莫千平诉被告莫超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千平,莫超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354号原告莫千平,男,195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资源县资源镇××号。身份证号:×××1112。委托代理人易忠华,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莫超发,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资源县资源镇××号。身份证号:×××1097。委托代理人蒋帆,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千平诉被告莫超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淑适用简易程序,代书记员杨艳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千平、委托代理人易忠华,被告莫超发、委托代理人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千平诉称:原告受被告莫超发雇请为其在建的竹针厂砌护坡。2013年2月3日11时许,原告在与莫秋兴、莫负时等人一起做工时,由于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原告被工地上方的滚石砸伤。事故导致原告左侧大腿及髋部受伤,造成原告左股骨骨折。原告伤后在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不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原告只能在医院接受保守治疗,并于2013年4月18日提前出院,原告还需后续治疗。由于被告不继续承担责任,加上原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原告只得就起诉之日前的损失先行提起诉讼,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另案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9.9元(共2417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800元),误工费10692元(19131元/年÷365天×204天),护理费3831元(19131元/年÷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75天×40元/天),交通费1500元,合计2140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超发辩称:原告帮被告砌护坡是事实,被告愿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应负的责任。但原告在受伤时有重大过错,原告负责砌圹,是砌工,却跑到离砌圹10多米远的地方,因而被石头砸伤,原告自己有责任,且受伤当日的早餐,原告还喝了大量的酒,是醉酒工作,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重大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不按医嘱按时复查、不戒烟酒,因此所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交的住院费、垫支的生活费共24800元应予扣减。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莫秋兴、莫负时签名的《事实依据》,证明原告受莫超发雇请,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2、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忠华对张武生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雇主是被告;3、兴安界首骨科医院入院记录;4、兴安界首骨科医院手术记录;5、疾病诊断证明书;6、出院证;7、兴安界首骨科医院出院记录;证据3-7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过程。8、界首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证明,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9、出院后购药及治疗支出发票,证明出院后治疗花费情况;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明使用,莫负时是原告之弟,证言不可信,砌的不是竹针厂的护坡;证据2转让土地是事实,但是不是办竹针厂的地;对证据3-7没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是与起诉数额不对;证据9不是正式的发票,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出院后用药的发票,没有处方,不知用药情况,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证据10手写的690元发票金额明显过高,真实性不予认可,86元交通费发票,不能够说明是原告花费的,去医院基本是被告派车送去的,只是出院原告自己坐车回来。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莫秋兴、莫千林的《证明》,证实原告受伤时的位置离开工作岗位10多米;2、莫千林、雷桂萍等人《证明》,证实原告出事当天早上喝了酒的事实;3、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要求原告复查,注意休息,加强锻炼,禁烟酒,慎用药物,但是原告出院后3个月没有到医院复查;4、被告垫支费用单据,证明被告为原告交医院押金20000元,原告女儿出具的4800元收条,被告共为原告垫支248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在起诉前就写好了的,原告负责砌矿是事实,但是有分工也有协作,原告是从事相关工作;对证据2,原告当天早上没有喝酒,即使喝了酒也不等于醉酒;证据3、证据4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原告写好,让证人签名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8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9中原告在兴安界首骨科医院检查费及医药费发票予以采纳,其他票据因没有医疗机构证明确需购药且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10中汽车客运发票予以采纳,手写发票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参考依据。被告的证据1、3、4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被告莫超发雇请原告莫千平等人在资源县资源镇永兴村被告家屋前荒地上砌护坡,当天11时许,原告被工地上方的滚石砸伤,当即被送往资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势较重,当天下午转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股骨颈头颈型骨折,原告在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至2013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75天,花医疗费22849.09元,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出院后于7月18日、8月14日到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复查,花医疗费765.9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预交住院费19900元、垫支生活费4800元,合计24700元。原、被告因后续治疗费等发生纠纷,原告因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起诉之日前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莫超发雇请原告莫千平等人为其砌护坡,原告在砌护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至起诉之日止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的证明,也未进行残疾鉴定,可待今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是砌工,却跑到离砌圹处10米远的地方,原告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当时的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当天是醉酒工作,原告有重大过错,对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当天是醉酒工作,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按医嘱按时复查、不戒烟酒,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因被告未对原告不遵守医嘱及因此扩大的损失金额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3614.99元(22849.09元+765.90元=23614.99元);2、误工费4219.32元(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18日共75天,75天×20534元/年÷365天=4219.32元);3、护理费3831元(按2013年标准计算为75天×20534元/年÷365天=4219.32元,原告诉讼请求为3831元,故按3831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75天×40元/天=3000元);5、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以上合计为35365.31元。被告已垫付的24700元应从中扣除,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66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超发赔偿原告莫千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665.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莫千平承担68元,被告莫超发承担1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3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谢国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艳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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