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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侯某、王某甲诉仓张八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甲,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侯某,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4年7月9日,汉族,侯某之母。原告王某甲,男,201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侯某,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4年7月9日,汉族,王某甲之外祖母。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仓张八组)。负责人张某,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许某,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告侯某、王某甲诉被告仓张八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王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仓张八组负责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王某甲诉称,侯某系仓张八组村民,户口在仓张八组。2010年1月22日,侯某与非农业户口的王某乙结婚,于2011年8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叫王某甲。王某甲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侯某登记在仓张八组。2012年10月,仓张八组土地被渭柳佳苑三期工程征用后,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0400元,但未向其二人分配。后经多次协商,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仓张八组给付其二人征地补偿款共计4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侯某、王某甲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侯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王某甲的出生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其二人是仓张八组的合法村民;2、侯某与王某乙的结婚证及王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侯某与王某乙的婚姻关系系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之间的事实;3、窑店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及仓张八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各一份。欲证明仓张八组土地被征用后,于2013年8月份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20400元,未向其二人分配的事实。被告仓张八组辩称,2012年10月,秦汉新城建设渭柳佳苑三期工程征用本组土地后,本组于2013年8月份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0400元属实,给侯某、王某甲没有分配也属实,是村民会议决定的。王某甲户口登记在本组不符合规定,未经村委会及本小组签字同意,王某甲不具有本小组村民资格。综上,请求驳回侯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仓张八组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仓张八组对侯某、王某甲所举的第1证据中王某甲的户口本不予认可,认为来源不合法;对侯某、王某甲所举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评议,合议庭认为,侯某、王某甲当庭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仓张八组村民侯某与非农业户口的王某乙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侯某户口未曾迁转,至今登记在仓张八组。2011年8月16日,王某甲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侯某登记在仓张八组。2012年10月,仓张八组土地被秦汉新城建设渭柳佳苑三期工程征用后,该组于2013年8月份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0400元,未向侯某、王某甲分配。后侯某、王某甲向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对该纠纷进行调解而未果。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仓张八组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对出嫁女不予分配征地款收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侯某与王某乙的婚姻关系系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之间产生的,致使侯某户口无法迁转,仍保留仓张八组农业户口,侯某应具有该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某甲自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登记在仓张八组,其也具有该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仓张八组土地被征用后,未向侯某及王某甲分配征地补偿款收益之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故侯某、王某甲要求仓张八组给付征地款收益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仓张八组以没有向侯某、王某甲分配征地补偿款,是通过村民会议决定之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分配方案是通过村民会议决定之事实,且该分配方案之内容亦与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相抵触,故其此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仓张八组以王某甲未经本小组同意,将户口登记在本组不符合规定,不具有本小组村民资格之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故其此节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仓张八组给付侯某征地款补偿款20400元。由仓张八组给付王某甲征地款补偿款20400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仓张八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人民陪审员  许 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边荣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