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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成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曲艺与孙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艺,孙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成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曲艺,男,汉族,学生,住荣成市成山镇。法定代理人:曲世勇,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军,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荣成市港西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外运大厦11楼。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英焕,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艺与被告孙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被告孙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英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艺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孙军驾驶鲁K×××××号轿车沿石烟线由南北行,行至成龙线成山镇红绿灯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与原告父亲曲世勇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坐在车内的原告受伤,原告住院三次共51天,支付医疗费38309.43元。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孙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孙军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692.43元。被告孙军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的伤情不构成残疾,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及交强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7时50分,被告孙军驾驶鲁K×××××号轿车沿石烟线由南向北行,行至成龙线成山镇红绿灯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原告的父亲曲世勇驾驶的鲁K×××××号轿车载着原告曲艺沿成龙线由东西行相撞,致曲艺受伤,两车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孙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曲艺无责。被告孙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原告受伤后在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两次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8309.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左连青护理。经医院诊断,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8309.43元、护理费15353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7692.4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15353元变更为333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32元、交通费5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下医疗费28309.43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并提供了被告孙军承认自己对余下损失自付的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孙军将原告撞伤,作为孙军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32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以被告孙军承认余下的医疗费由本人负担为由拒绝承担交强险赔偿余下的医疗费28309.43元和伙食补助费1530元,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且原告的诉请并未超出商业保险合同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艺医疗费39839.43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险赔偿医疗费28309.43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艺护理费333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艺交通费500元。四、驳回原告曲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