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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乔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乔某,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乔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鹏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岩、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和婚前判若两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特此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我们也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5日生一男孩王某某。双方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生育一子,证实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吵闹,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邢永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