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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09号原告付某某,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商小咏,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小咏、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年3周岁。因婚前缺乏真正了解,婚后才发现彼此言语不投、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粗暴、酗酒、动辄对原告发火、吼叫。双方性生活不和谐,另被告婚外情风情不断,嫖娼、找情人(有视听资料为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因此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是非曲直,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解除业已死亡的婚姻,以获取新生,并对夫妻共同房产依法分割(含继承被告之父刘某乙遗留房产、分家分得房产),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另要求判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关于付某某婚姻财产的录音和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母亲的对话录音。证明被告刘某某母亲说把平房三间给了原、被告;2、被告刘某某所打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付某甲10万元,刘某某;被告刘某某2012年8月9日所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不许在屋吸烟,不许喝酒,不许随便拿钱,不许在外面找女人,不许带女人回家,否则净身出户,如果违反把老丈人的钱还清。必须好好上班,不能偷着留钱,不许打媳妇,不许骂人。以此证明原、被告向原告父亲付某甲借10万元钱,用于家庭开支和生活所遇到的困难使用了。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说我嫖娼、找过情人不是事实。孩子抚育费的问题我有钱就给,没钱就不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像原告的声音,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表示欠条是被告在喝酒喝多了的时候,原告逼被告写的,说原告写了欠条就跟被告回家过日子。保证书也是被告想把原告接回家才写的,根本没有向原告的父亲付子生借过10万元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因为从该证据的录音内容来看,不能证实原告的母亲说过把平正房三间给过原告夫妻所有,而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该房子是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房主为被告父亲刘某乙。没有分家单等书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作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1月7日婚生一女刘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3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大衣柜一个、电视橱一个、扬子牌空调一台、钻豹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现都存放在被告家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甲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原告主张刘某甲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因被告和女儿刘某甲均为农村户口,其抚养费的标准按2013年度农业收入平均工资每年13564元予以考虑,以每月给付刘某甲抚养费300元为宜。给付期限自2013年3月1日开始给付,至刘某甲十八周岁时止。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应继承其父遗产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其他继承人,本案不予涉及,如追究,可另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随原告付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自2013年3月1日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刘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刘某甲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大衣柜一个、电视橱一个、扬子牌空调一台、钻豹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均归原告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给付原告付某某;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韩树仁审判员  陆佐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