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贾成富与葛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成富,葛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56号原告贾成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军芳、刘军。被告葛荣林。原告贾成富与被告葛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荣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成富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因工程垫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5月30日付清。2012年1月19日,被告又以发放工人工资急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承诺春节后即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95000元;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5%)支付本金为195000元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296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荣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及证人颜某、罗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于5月30日付清。另于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贾成富与被告葛荣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95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关于逾期利息12967.5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荣林应归还给原告贾成富借款人民币2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967.5元,合计3079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6160元,由被告葛荣林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许 敏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潘家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