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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冯秀静与北京城建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静,北京城建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049号原告冯秀静,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北京市顺发广源商贸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9层908室。注册号:110108008168968。法定代表人吴荣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冯秀静与被告北京城建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华、被告鑫诚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涛、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秀静诉称,2005年9月1日,鑫诚物业公司与定州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鑫诚物业公司将西峰山果园建设工程承包给定州公司,定州公司垫资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鑫诚物业公司向定州公司付款30%,余款在十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定州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鑫诚物业公司确定竣工时间并进行了验收,但却迟迟不向定州公司支付工程款,亦未及时给予定州公司结算。在定州公司的催促下,鑫诚物业公司于2008年4月7日与定州公司进行了结算,最终的结算工程款为1380369.86元。结算后,鑫诚物业公司仅支付了定州公司工程款50万元,余款未予支付。2013年5月8日,定州公司与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定州公司将其与鑫诚物业公司的相关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我。之后,我就此工程欠款的事情多次联系鑫诚物业公司,但鑫诚物业公司均不予理睬。故我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鑫诚物业公司支付我受让款880369.86元,利息586070.40元,共计1466440.26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鑫诚物业公司承担。鑫诚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冯秀静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工程并未经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在工程验收之后才能付款,并且本案工程质量有严重问题,包括墙皮脱落等。第二,本案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原债权人并未对我方进行通知。第三,由于工程未经验收,所以付款时间未定,故冯秀静所述的利息计算方法不合理,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部分并未进行约定,所以即使冯秀静要主张利息也应当从现在开始起算。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鑫诚物业公司(甲方)与定州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西峰山果园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一、承包范围:客房餐厅结构、装修、水电设备安装、庭院道路、围墙等;四、付款方式:乙方垫资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30%,尾款十二个月内付清;五、质量与工期:开工2005年9月10日,竣工2006年3月30日,工程质量优良;……”。2006年8月25日,定州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2008年4月7日,鑫诚物业公司出具西峰山果园工程结算书,内容为:“1、审计工程额:1129823元;2、审计漏项工程额:72974.75元;3、材料调价额:177572.11元;工程结算总价:1380369.86元”。2011年9月6日,鑫诚物业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单,内容为:“河北公司:你公司承接我公司的西峰山果园工程于2006年竣工,并且经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380369.86元,因我公司资金紧张,至今未付你公司工程款,仍欠你公司工程款1380369.86元。我公司同意近期尽快安排还款,并且已经在积极筹备中”。2013年5月8日,河北公司(甲方)与北京市顺发广源商贸中心(乙方,以下简称顺发广源中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由于甲方欠乙方材料款无钱归还。鑫诚物业公司拖欠甲方工程款,为解决双方债权债务,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鑫诚物业公司拖欠甲方工程款880369.86元未支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另查,顺发广源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秀静。2013年5月16日,鑫诚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辉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河北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公司对转让内容及金额认可”。鑫诚物业公司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鑫诚物业公司表示同意给付冯秀静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双方仅就利息的给付数额及给付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书、证明、欠款确认单、债权转让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冯秀静提交的由鑫诚物业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及欠款确认单,可以证实鑫诚物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亦可证实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鑫诚物业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债权转让通知合法有效。冯秀静现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要求鑫诚物业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鑫诚物业公司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的给付及还款期限问题,本院将依法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城建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秀静人民币八十八万零三百六十九元八角六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款项自二OO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城建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九十九元,由北京城建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黄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