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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初,被告人王某为实施盗窃从网上购买了汽车电子锁干扰器。同年5月22日21时许,王某来到本市蜀山区合肥市广电中心东侧停车场,利用汽车电子锁干扰器,使前来该处停车的卫某无法锁上车锁,并在卫某离开停车场后,盗走其车上现金1328元、皮包1个(价值540元)、“诺基亚”手机1部(576元)、手电筒1个(价值88元)、商之都购物卡1张(余额3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卫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盗窃事实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公安机关查询的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了上列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对此,王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28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属坦白,且系初犯,另本案被盗财物部分追回,未追回的部分也已由被告人予以退赔,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查扣的作案工具汽车电子锁干扰器予以没收,退赔款一千六百二十八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文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郑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