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宁波高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宁波高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荣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义群,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贤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梅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高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黄贤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静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高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义群,被告黄贤春及委托代理人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高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告在合肥承接了合肥大唐国际购物广场4楼局百犊商铺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因工作需要,与一个叫黄贤稳的民工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在承包协议中具体约定将工程���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黄贤稳。黄贤稳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转包和另行承包权及另行聘用工人的权利。然而,黄贤稳弄虚作假,严重违反承包协议约定,擅自转包和另行承包。2012年6月4日,在施工现场,出现了非承包人黄贤春受伤一事,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伤者黄贤春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安装原告统一提供用于劳动安全保护的一大一小脚手架,受伤后又自行拖延治疗,导致伤情加重。原告出于人道,垫付了57770元治疗费,受害人黄贤春仅垫付了8000元。随后,在黄贤春出院后由其父亲黄德发在就诊医院领走了多交的预交金15637.90元。而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以不服工伤认定向蜀山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同年11月9日,被告又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申请,同年12月10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首次住院费用18362.1元及手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可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来确立劳动关系。但被告依法未提供证据,因而本案不属于工伤案件。另外,该裁决认定事实有多处错误,就医药费而言,被告非但没有垫付医院费,反而在出院结算后多拿走8000元左右。另外,裁决要求原告垫后续治疗费,原告认为没有费用发生,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医药费18362.1元和后续治疗费3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公司营业执��、组织机构代码证;2、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3、施工合同;4、施工承包协议;5、证明;6、出院记录;7、结算单据;8、付款凭证。被告黄贤春辩称:1、原告与黄贤稳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之前就已经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应承担被告工伤损害的赔偿责任。且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经过行政判决,认定被告属于工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黄贤稳情况说明;2、王学文证明;3、钱林富证明;4、木工班出工考勤记录;5、钱林福欠条;6、医药费发票13张及病历、出院记录;7、行政判决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6、7、证据8中2012年7月2日黄贤稳出具的收条、2012年7月5日黄德发出具的收条;被告所举证据6中的28736.6元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承建合肥大唐国际购物广场四楼百犊商铺装饰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黄贤稳,黄贤稳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6月4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6062.1元;2012年9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具书面医嘱,须行“右额颞颅骨成形术,预交30000元”。被告因家庭贫困,无法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要求原告预付医疗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2年11月7日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前期垫付医药费43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次手术费30000元。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仲字(2012)33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宁波高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首次住院医疗费18362.1元(46062.1元-27700元);二、被申请人宁波高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预付申请人后续治疗费30000元,此款在申请人此事故处理时多退少补。宁波高建建筑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第一次手术后,被告按医嘱于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19日再次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手术,支出医疗费27005.10元,另二次手术前后共支出医疗费1731.6元;被告合计支出医疗费74798.80元(含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6062.1元)。被告在安徽省立医院花去医疗费563元。被告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7700元(含2012年7月2日黄贤稳出具的5000元医药费收条、2012年7月5日黄德发出具的5000元医药费收条)。原告提出其另支付医疗费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9月21日���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贤春为工伤。宁波高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高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合蜀人工社工伤认定(2012)第267号认定工伤决定。本院(2013)蜀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高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高建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行终字第00071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除本院确认的证据外,尚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均有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因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原告应支付被告已支出的医疗费。现被告已实施二次手术,合计支出医疗费74798.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770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医疗费47098.8元(含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8362.1元及二次医疗费28736.7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次手术后需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其要求原告支付安徽省立医院的医疗费563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73000元,超过47098.8元的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18362.1元和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已垫付全部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如下:宁波高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贤春医疗费47098.8元;驳回宁波高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高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静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崔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