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姚海龙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龙,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东行初字第52号原告姚海龙。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8号。法定代表人柴大科,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雄飞(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工作人员。原告姚海龙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9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海龙,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委托代理人黄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0日,被告作出编号为330212-140750593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被处罚人(姚海龙)于2013年3月19日12时06分,在百丈东路821号农业银行旁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700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予以150元罚款。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330212-14075059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数码照片三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9日12时06分,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百丈东路821号农业银行旁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事实;3.第3302047101882723号违法停车告知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9日12时06分,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百丈东路821号农业银行旁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被本局执勤民警抄告的事实;4.执勤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9日12时06分,执勤民警崔小雄在百丈东路821号农业银行旁查处浙B×××××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停放的经过情况;5.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崔小雄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原告姚海龙起诉称,原告在2013年3月19日11时50分许,驾驶浙B×××××至宁波农行华侨城支行,将车子停在空白绿化隔离带上,并且打开双闪灯,此处不属于机动车道,也不属于非机动车道。原告至银行取款,回到车跟前时,有一名交警正在用警务通查原告车子信息,原告和他解释,该交警告诉原告,先开了罚单,以后可以到法院起诉。在停车的旁边,根本没有禁止停车标志,原告也未收到任何人让原告把车子移开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12-14075059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停车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停车位置并不会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的事实;2.农业银行手机银行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只是临时性停放车辆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答辩称,一、百丈东路是维系市区东西连接的城市主干道路,该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均设有隔离设施,车流大,交通繁忙。原告于当日将所驾车辆停放在该路段821号农业银行旁道路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不得停车的规定,对道路交通的有序、畅通造成了现实的影响,侵害了正常的行车秩序,且具有更大的潜在危害性。被告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二、原告籍以提起行政诉讼事实理由与其请求撤销被告依法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之间,不具有任何逻辑关联,其免责理由缺乏法律支撑。三、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系严格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所规定程序进行的,符合程序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处罚依据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恰恰证明了原告违法停车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认定,在此暂不作论述;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停车的地方不属于机动车道,亦不属于非机动车道,且当时还打着双跳灯,故不属于违法停放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证据3,原告认为违法停车时间是03分,而照片拍摄的时间是06分,有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认为,执勤报告中称执勤民警敲车窗等,均非事实;本院认为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具有直观性特点,在排除执法民警滥用职权等情形下,对其职业操守和职业能力应予充分信任,对基于其职业操守和职业能力作出的值勤报告应予采信;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12时06分,在宁波市百丈东路821号农业银行旁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编号为330212-140750593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50元罚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2013年3月19日12时06分,原告将牌照为浙B×××××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宁波市百丈东路821号农业银行旁道路上,且人不在车内,有被告提供的照片、值勤报告等证据证实,属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30212-140750593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海龙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的编号为330212-140750593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审 判 员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盛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