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玉昌与张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昌,张学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刘玉昌,性别:××,××年××月××日生,××族,寿光市洛城街道刘家尧河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袁建平,寿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锐,寿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龙,性别:××,××年××月××日生,××族,寿光市侯镇北仉村村民。原告刘玉昌诉被告张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昌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平、被告张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12月2日两次从原告处购买有机肥,共计欠款900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的肥料有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有机肥,共计欠款9005元。并于2012年11月17日、12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以上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将欠款付清,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追要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肥料一袋、检验报告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肥料有质量问题,但原告既不认可被告提交肥料是其所售,也不认可所售肥料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交易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龙支付原告刘玉昌有机肥款9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新堂审 判 员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张志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禹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