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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长兴新天龙印染有限公司与陈会强、赵会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新天龙印染有限公司,陈会强,赵会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410号原告长兴新天龙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建民。委托代理人严��民。被告陈会强。被告赵会强。原告长兴新天龙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龙公司)与被告陈会强、赵会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新天龙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强、赵会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天龙公司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印染费5819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印染费58193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9.35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新天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出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被告欠原告因染费58193元,并同意20号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陈会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会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会强、赵会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新天龙公司为被告陈会强加工印染布匹,2013年7月27日,原告新天龙公司向被告陈会强发送了797卷的布,加工费共计98193元,由被告赵会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写明已经支付40000元,尚欠58193元,并注明代赵会强。同日,又由被告赵会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新天龙印染费58193元整,款项20日前付清,代欠款人:赵会强。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虽送货单和欠条均由被告赵会强签字确认,但原告系为被告陈会强提供印染加工服务,被告陈会强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给原告的责任,且被告赵会强在送货单和欠条上也明确写明系“代欠款人”,因此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新天龙公司与被告陈会强。原告将加工后的布交付给被告陈会强后,被告陈会强结欠加工费58193元未支付给原告,应承担及时支付加工费58193元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会强支付所欠加工费5819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会强未及时支付所欠加工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832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会强不是原告与被告陈会强合同的相对人,也不应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会强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会强应给付原告新天龙公司加工费58193元,赔偿原告损失832元,合计59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会强给付原告长兴新天龙印染有限公司58193元、赔偿损失832元,合计59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5元,由被告陈会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二○一三年十一月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