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8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万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刘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万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194号原告北京世纪万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59号B2-02号。法定代表人盛景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世纪万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万融公司)诉被告刘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世纪万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万融公司诉称,根据2007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XX维修管理公约》约定,被告应按季度支付原告物业费,但被告至今也未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本金2601元。原告就被告拖欠XX房屋物业费事宜,2012年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物业费本金14305.50元,并向法院提供物业费本金计算明细表。后原告发现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本金19507.50元,而不是14305.50元,故原告起诉向被告追偿物业费本金520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保证XX商厦其他业主的物业服务正常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本金2601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偿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本金5202元。以上两项合计7803元。被告刘青辩称,关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西城法院已于2012年作出判决予以认定处理。现原告所述我少交了物业费,对此我不认可,亦不同意支付。我从未拒绝缴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但因原告经营不善,导致我租金收入减少,对此,我认为物业费应随之下调。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青系XX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4.45平方米。2007年8月23日,原告世纪万融公司与被告刘青签订《管理维修公约》,约定商厦各业主及其使用人同意由开发商全权选择并指定原告为商厦唯一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费缴付办法为自2009年1月起由业主按季度向物业公司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数额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30元。因被告刘青未向原告世纪万融公司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原告世纪万融公司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青给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费14305.50元及违约金14305.50元。2012年12月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刘青给付原告世纪万融公司物业费14305.50元及违约金14305.50元。被告刘青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5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刘青给付原告世纪万融公司物业服务费14305.50元及违约金1000元。被告刘青未向原告世纪万融公司缴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依据双方所签《管理维修公约》的相关规定计算,被告刘青应缴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01元。庭审中,原告世纪万融公司述称,其在2012年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物业费时,因计算失误,少主张了一年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管理维修公约》、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1224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47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世纪万融公司与被告刘青签订的《管理维修公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管理维修公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被告刘青在接受了原告世纪万融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世纪万融公司要求被告刘青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青以租金收入减少,要求下调物业服务费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世纪万融公司要求被告刘青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追偿物业费本金5202元一节。庭审中查明,该期间双方物业服务费发生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认定处理,如原告世纪万融公司认为主张数额有误,应通过申请再审等其它法律程序解决,本院不再予以认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万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二千六百零一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万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陈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