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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南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国强与丁仁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丁仁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南初字第00257号原告刘国强,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仁魁,男,1971年8月3日出生。原告刘国强诉被告丁仁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仁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强诉称,被告丁仁魁于2009年5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国强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丁仁魁,2009,5,2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35000元及利息。被告丁仁魁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交证据是被告丁仁魁所出具的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丁仁魁于2009年5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借条,载明:“今借刘国强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丁仁魁,2009,5,20”。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借给被告丁仁魁款有被告丁仁魁所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13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丁仁魁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仁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强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被告丁仁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