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阮某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阮某超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47号被告人阮某超,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河南省邓州市,暂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超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阮某超受他人雇请,以运费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驾驶一辆BR7646牌货车到东莞市黄江镇华南市场装上3吨麻黄草运往陆丰市。当天下午,被告人阮某超运载着3吨麻黄草途经陆丰市陆河路324国道天桥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麻黄草检出麻黄素成分,净重3吨。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阮某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载麻黄草的事实无异议,但辨称其并运载时不知道是麻黄草,也不知道麻黄草的用途。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阮某超受他人雇请,驾驶一辆BR7646牌货车到东莞市黄江镇华南市场运载麻黄草往陆丰市,双方议定运费为人民币3500元。当天下午3时许,当被告人阮某超运载该批麻黄草途经陆丰市陆河路324国道天桥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麻黄草3吨。经鉴定,查获的麻黄草检出麻黄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8日下午4时多,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交警大队移交查获一货车疑似麻黄草后,遂决定对嫌疑人阮某超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城中队《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8日下午3时35分许,陆城中队在本市陆河路324国道天桥下查获一辆悬挂粤B×××××号重型货车载有疑似麻黄草一车,遂将司机抓获归案,并移交陆丰市禁毒大队。3、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3]00038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3月8日下午3时35分,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城中队经请示对途经本市陆河路324国道天桥下一辆悬挂粤B×××××号重型货车及驾驶员阮某超的人身进行搜查,发现该车载有疑似麻黄草3吨。遂对该车及货物进行扣押。4、陆丰市公安局陆公调证字[2013]001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调取手机号码为152××××0707的开户资料及其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通话记录、基站。5、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化)字[2013]14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的植物茎株物检出麻黄素成分。6、证人杨某的证言:我丈夫阮某超是货车司机,其驾驶的粤B×××××号货车经常在黄江镇华南塑胶城等候客户雇请拉货。2013年3月8日拉货去陆丰,我不知道是拉什么货,下午我叫他回来吃饭时,他告诉我其车在陆丰被查,我不清楚他是否知道运载的是麻黄草。7、被告人阮某超的供述:2013年3月8日上午8时多,有个客户打电话叫我帮其拉喂牛的草到陆丰,叫我到东莞市黄江镇华南市场装货,我开车到时,见是用尼龙袋包着的。我们讲好从东莞市运往陆丰的运费是3500元,尔后,就把草从其平板大货车搬到我的货车上,货物约3吨,并留一个电话号码152××××0707给我,叫我载到陆丰后,跟这个电话联系。我到陆丰路段时打号码152××××0707的电话后,接电话的人告诉我在陆丰内湖出口下高速,并报了我的车牌号码给他。约下午3时许,我下了高速后时,号码152××××0707的电话打我的电话,有个约24岁的年轻人上我车副驾驶室,叫我怎么走。当我的车行驶至陆丰市土石方天桥下时被交警查车,那年轻人就下车跑了。11、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阮某超的出生时间为1976年10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竟为其提供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阮某超提出其不知道运载的是麻黄草及不知道麻黄草的用途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超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声尧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郑源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媛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