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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宋磊远与王广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磊远,王广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913号原告宋磊远。委托代理人刘丙超、王中兰,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原告宋磊远与被告王广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磊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兰,被告王广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王广领驾驶鲁Q×××××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沂堂镇抬头配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鲁Q×××××轻骑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与顺行的侯林驾驶的鲁Q×××××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领辩称,我方有两人受伤,花费医疗费数万元,我驾驶的车辆也报废了,我家庭很困难无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实交强险属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因本次事故系三方受损,应扣除侯林驾驶的车辆财产损失的限额,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王广领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沂堂镇抬头配村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宋磊远的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与顺行的侯林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广领及乘坐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吴凤岱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王广领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凤岱、侯林、原告宋磊远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17日,原告所有的鲁Q-×××××号唐骏欧玲厢货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8870元,原告支出拆检费1200元,原告另主张拖车停车费1700元。另查明,被告王广领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广领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8870元、拆检费1200元、拖车停车费1700元,原告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7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9770元因被告王广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磊远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王广领赔偿原告宋磊远财产损失人民币9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宋磊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磊远负担6元,由被告王广领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