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桂邦挪用资金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任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外荡经联社主任,住马山县古××镇乐平村××号。因本案,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某、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外荡经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管理该经联社集体资金时,擅自挪用该经联社集体资金770,863.48元人民币用于“六合彩”赌博。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举报信、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自首书、户籍证明、马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教案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外荡屯2012年收入结算清单复印件、公告、征地拆迁补偿款存折领用表复印件、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清单、银行卡存款凭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卡资料查询、房屋出租合同书复印件、采割松香协议书复印件、中国电信公司马山分公司报账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外荡屯2012年支出结算清单复印件的询问笔录、邮���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转账凭单、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复印件、证人黄某某、韦某某、黄某某、陆某某、黄某某、韦某某、黄某某、卢某某、黄某某、覃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同德会师鉴字(2013)第01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赌博,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经济犯罪,保障集体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出挪用的资金人民币770,863.48元,返还给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外荡经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韦有杰审 判 员 韦继成人民陪审员 韦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海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