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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之维与被郭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之维,郭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之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峰上诉人张之维因与被上诉人郭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之维,被上诉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之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绘画绘制施工项目外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张之维牵头组织四名画师完成一幅壁画的绘制工作。2011年5月5日,其及其他三名画师已经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绘制工作并交业主投入使用,但郭峰却违反协议约定,在付款时多次搪塞拖延,后经多次催促,郭峰仅向其支付了合同金额40%的劳务费。仍有144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峰向原告张之维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4400元;2、被告郭峰向原告张之维支付违约金3600元;3、被告郭峰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张之维(承包方、乙方)与郭峰(发包方、甲方)签订《绘画绘制施工项目外包协议》,约定:郭峰将朝霞风景壁画绘制项目发包给张之维施工。施工内容为负责提供绘画内容的绘制方案,包括绘制步骤、绘制进度、调试方案、维护方案等;负责绘画制品的现场效果最终调试。承包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启动,至绘制、调试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5月5日截止。绘制地点为甲方提供的绘制场地及项目施工现场。甲乙双方约定,在乙方为甲方绘制期间,甲方有权在任意时间到乙方的绘制场所对乙方的绘制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无需事先通知乙。如果检查发现问题,经甲方提出,乙方必须立即修改调整,否则视为违约。合同金额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绘画项目绘制外包费用共24000元,包含绘制、调试、维护、人工费。差旅费、食宿交通费等费用、绘制施工所需的场地、脚手架、颜料以及画布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为:第一批款在乙方开工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4800元。第二批款在乙方完成所有绘制内各后,经甲方绘制成果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业主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批款项,甲方自收到第二批款项的3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即19200元。合同还对验收要求及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之维进行了施工。郭峰已付张之维9600元。庭审中,郭峰称案涉工程张之维未向其交付,该工程未验收,且由于张之维的原因壁画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该壁画经业主方内部画师修改、调整现已投入使用。郭峰还称由于张之维拖延工期、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业主方仅支付其40%款项,剩余60%工程款未付,以致其也无法支付张之维剩余工程款。张之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业主方已向郭峰支付全部款项。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绘画绘制施工项目外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郭峰支付张之维第二笔款项的前提条件是业主方支付郭峰相应的款项。但张之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业主方已向郭峰支付全部款项,无法证明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张之维要求郭峰支付剩余144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之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张之维承担。宣判后,张之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合同付款方式对张之维是无法把控的显失公平的条款。张之维无法取得业主是否向郭峰支付该笔款项的实际证据,由此得知,该条款是明显对张之维属于不公平条款。二、一审法院要求张之维承担证明业主方已向郭峰支付第二笔款项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张之维上诉人无法获得该证据。三、双方签订的《绘画绘制施工项目外包协议》第十二款第1条约定,即张之维工程未能达郭峰质量要求的情况下,最多扣除项目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四、张之维已与郭峰的工程监理(代理人)周艳超取得联系,并从其言谈证实业主方已支付郭峰第二笔款项。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之维的诉讼请求。2、判令郭峰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郭峰答辩称,合同是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有失公平;一审法院要求张之维承担业主方的付款的证据,我可以给张之维提供所有和业主方联系的方式,都可以向业主方进行求证;业主方给了我部分的款项,我按照合同比例全都支付给张之维,张之维在超出工期的情况下也没有完成合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张之维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鉴定:郭峰应否支付张之维承揽费,数额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郭峰提交新证据,即上海环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及扣款说明、结算单。证明张之维绘制的朝霞风景壁画被扣款50%的事实。张之维质证认为郭峰提交说明、结算单并非原始文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之维因与郭峰在履行《绘画绘制施工项目外包协议》中,对协议约定的验收与付款方式的条款产生纠纷,从该协议内容反映出是双方签订时不够严谨而产生异议,为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张之维以其完成了绘画义务,要求郭峰支付全款提起上诉。郭峰是以张之维绘制的壁画未达到协议约定和第三方要求的艺术效果,该幅画已被第三方扣款,拒绝给付剩余费用。经本院查明,张之维绘制的朝霞风景壁画,虽然未达到第三方和郭峰要求的艺术效果,但第三方只是在张之维绘制壁画的基础上重新进行了加工,第三方为此事实对郭峰进行了经济处罚,但本院考虑到张之维为此绘画工作付出了一定的劳务,应当在已给付款项中再酌情补偿张之维劳务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2265号民事判决;二、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之维劳务费3000元;三、驳回张之维其余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20元(张之维已预交),由张之维负担300元,郭峰负担120元,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熠审判员 史 琦审判员 曹卫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