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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瀍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莲英、李州凤与李金昇抚恤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莲英,李州凤,李金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李莲英,女,1943年1月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李州凤,女,195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光,男,1946年2月26日生,汉族,系李州凤丈夫,特别授权。被告:李金昇,男,66岁,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李莲英、李州凤诉被告李金昇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英、李州凤及委托代���人周文光,被告李金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同父同母,父亲李身修生方系洛阳车站退休职工,于2012年2月6日病故于家中。按郑州铁路局洛阳车站:“洛站人(2012)309号”命令通知,李身修的死亡抚恤金为52877元,丧葬费为5001元。因李身修之配偶早于十几年前死亡,所以,该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应在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分配,但被告却以李身修死后遗留的房产未办理继承公证为由,致使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分配达不成协议。鉴于李身修的丧事由被告主办,因此二原告对李身修的丧葬费5001元不再主张而归属被告,但被告从抚恤金中领取的2643.8元及取暖费60元,应以被告应得的份额内扣除。要求对李身修死亡抚恤金52877元在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分割,诉讼费由法院判决。被告辩称:我父亲生前系东车站职工,2012年2月6日于家中过世,终年94岁,2012年10月27日东车站通知我,丧葬费与抚恤金可领取,而二原告以抚恤金及丧葬费未达成分配协议为由,要求东车站暂不发放,并在11月初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在我作出最大让步后,达成了协议,但在办理过程中,对方又以我现在的住房未由我父名过户到我名下为由,推翻所定协议,要求更大的利益使协议无法执行,原告方应对抚恤金和丧葬费至今未从单位领取负全部责任,请法院予以驳回。关于丧葬费,由于给老人办丧事对方未拿出一分钱,所需费用由我支付,丧葬费实际花费8890元,对方称5001元毫无根据,多花的3889元及为老人治病所付费用由谁承担;关于抚恤金的分配,我是一位残疾人,父亲也是一位残疾人,因病生活长期不能自理,吃喝拉撒全在床上,老人生前一直与我共同生活,衣食住行和生病治疗护理都由我和我的家人抚养和料理,需要的费用也由我拿,尤其是后八年,老人吃饭需要人喂,大小便失禁,我和全家一起全天候护理,而原告每年只有几个重要节日才来看望老人,一次最多三小时,一年不到24小时,平常没有护理过一天,无奈之下,老人的赡养义务全由我单独承担。现父亲的丧事并没有办完,三周年祭奠未进行,坟墓搬迁未完成,请法庭将抚恤金、丧葬费先行存放在单位,等老人的后事全部办完后再做决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系同胞子妹,其母早年病故,其父李身修生前系郑州铁路局洛阳车站职工,于2012年2月6日病故。2012年10月17日,郑州铁路局洛阳车站洛站人(2012)309号“关于支付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的通知”中载明:我站退休人员李身修同志于2012年2月病故。根据豫劳社养老(2007)36号、郑社养老函(2007)11号文件规定,报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批,���付其丧葬补助费5001.00元……,一次性抚恤金52877元……,扣除其多领养老金2643.85元……,扣除其多领取暖费60元,实际支付金额55174.15元。同时查明:2004年至李身修去世前,一直随被告生活,去世后,丧葬由被告经手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姊妹,在父母去世后,其父生前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其父所发放的抚恤金,是对其直系亲属的一种精神安慰,在处理抚恤金时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但双方对各自取得的份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应根据死者生前赡养问题予以考虑抚恤金的分配。原、被告之父李身修在去世前的八年当中,一直随被告生活,而且又是残疾,90多岁高龄,起居生活应由人照顾,被告为此付出较多,所取得的份额应较大。李身修病故后,所在单位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52877元,扣除已领取的养老金、取暖费2703.85元��,应实际支付50173.1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李身修的赡养问题的实际情况,李金昇应得抚恤金份额的60%,即30103.89元。二原告应得抚恤金份额的40%即20069.26元,每人应得份额10034.62元较为妥当,被告要求抚恤金待李身修后事(三周年祭奠,坟墓搬迁)料理完毕后分配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恤金平均分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李身应发抚恤金50173.15元(已扣除多领取的养老金、取暖费2703.85元),由二原告每人分得份额10034.63元,被告应得份额30103.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0元,二原告负担448元,被告负担672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小 育人民陪审员 李 一 栋人民陪审员 刘 夏 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婧(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