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4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新民与姜彩萍、姜春潭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民,姜彩萍,姜春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539号原告李新民,男,1950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褚彦梅,女,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姜彩萍,女,1984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姜春潭,男,1959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房爱江,男,1981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令武,男,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新民诉被告姜彩萍、姜春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之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民的委托代理人褚彦梅、被告姜彩萍、被告姜春潭的委托代理人房爱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令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民诉称,2013年7月4日5时50分许,被告姜彩萍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山区沂蒙路祊河桥东匝道由北向西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李新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彩萍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春潭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数额15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各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5时50分许,被告姜彩萍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山区沂蒙路祊河桥东匝道由北向西左转弯时,与案外人申魁珠驾驶的电动车、原告李新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案外人申魁珠、原告李新民受伤及三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2013071905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彩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申魁珠、原告李新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民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21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李路路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情经山东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正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1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法医检验、相关材料记录及案情了解,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李新民左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出软组织损伤可以认定。2.被鉴定人李新民之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9、7.2.2款之规定,建议其护理时间为90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新民之损伤,建议其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姜春潭,被告姜彩萍与被告姜春潭系父女关系,被告姜彩萍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7月4日5时50分许,被告姜彩萍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申魁珠驾驶的电动车、原告李新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案外人申魁珠、原告李新民受伤及三车辆部分损坏,被告姜彩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申魁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投保的车辆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彩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护理期间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予以支持60天。因该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申魁珠受伤,故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预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新民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121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4元(8元×28天),计12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民因交通事故所应得的护理费4233.6元(70.56元×60天)、交通费280元,计4513.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民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花费的法医鉴定费400元(500元×80%);四、驳回原告李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新民负担140元,由被告姜彩萍负担16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姜彩萍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伟审 判 员 刘连瑞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