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屈××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980号原告: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原告屈××与被告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起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赵×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215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5000元,尚欠100万元借款由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1张。2010年1月25日,被告赵×又以同一理由向某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通过台州银行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该两笔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未作答辩。原告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屈××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赵×的身份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赵×向某告屈××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台州银行补发回单2张。拟证明被告赵×于2009年4月13日、2010年1月25日向某告借款,原告通过台州银行临海巾山支行将借款1215000元、100万元汇入被告赵×账户,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屈××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于2009年4月13日向某告屈××借款1215000元,后被告归还215000元且出具借条1张(100万元)给原告。2010年1月25日,被告赵×向某告屈××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赵×至今未归还原告屈××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贷款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屈××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屈××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