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乙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乙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乙,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刘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田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刘乙在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费县上冶镇北村的农用地上,私自建设压合板厂,造成5.85亩基本农田被毁坏。另查明,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费国土资罚字[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刘乙处以罚款116984.00元。又查明,费县国土资源局费县土地勘测规划站出具的刘乙用地勘测定界图证实,刘乙用地整改前面积:8522.40平方米(12.78亩),整改后面积:3146.66平方米(4.72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丙、崇正存、韩某等人的证言;费县国土资源局费国土资移字(2013)3号文件;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国土资鉴字{2013)14号耕地毁坏程度鉴定结论、费县国土资源局费县土地勘测规划站刘乙用地勘测定界图、现场勘测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乙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潘振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