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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辖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海宁市裕祥经编有限公司与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海宁市裕祥经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裕祥经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苑。上诉人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商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货物购销合同》,更未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载明上诉人为“需方”,被上诉人为“供方”,且有双方公章确认。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涉及诉讼双方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作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刚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