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7月3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虹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门面店与龙某某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龙某某被廖某某用拳头打伤右眼眶,导致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赔偿龙某某6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领条、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门面店与龙某某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龙某某被廖某某用拳头打伤右眼眶,导致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赔偿被害人龙某某600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龙某某与被告人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廖某某向龙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不含先前已支付的赔偿款)。被害人龙某某对被告人廖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廖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履行支付完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领条、赔偿协议、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转下页)(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