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车垦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关世培与123团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世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3团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车垦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关世培法定代理人关秋生(关世培之父)委托代理人马爱荣,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3团中学。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强、李俊严,新疆车排子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关世培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3团中学(以下简称123团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彩红进行独任审理,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世培的法定代理人关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荣、被告123团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李俊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世培诉称:原告原系第七师123团高三(3)班学生,是寄宿制学生。2012年8月17日14时许,正在该中学上学的原告在中午下课后,去学校食堂打饭,在进入食堂后,因食堂内人多,十分拥挤,原告被挤倒在食堂门边,同时被摔倒。原告在趴倒后撞到玻璃门上,右肘部被挤碎的玻璃片划伤,致其右手右侧尺神经断裂。原告身体损伤经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89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13天×25元)、陪护费1354.60元(13天×104.2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9282元(19641元×10%×20年)、鉴定费用63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54587.86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587.86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8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针对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郭某的证明复印件1份,住院统一结算发票、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交通费票据原件7张,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被告123团中学辩称: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实际致害人承担,被告123团中学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张贴遵守食堂秩序的标语,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123团中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针对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23团中学行为规范原件及食堂标语复印件各1份,关于对证人郭某的询问笔录1份,收据和欠条各1份(附门诊费票据2份,含在被告已付的8000元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123团中学包括原告关世培在内的所有寄宿制学生自行去食堂就餐。由于无教师或管理人员维持秩序,学生进入食堂门时,发生拥挤,致使原告被挤碎的门玻璃划伤。经兵团第七师医院诊断为右手右侧尺神经断裂、右肘部切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经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另查明,被告123团中学已付给原告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与辩解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郭某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受伤时,证人郭某并不在场。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书面证言系复印件,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证。2、住院统一结算发票、出院证各1份、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为伤残十级并产生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23团中学行为规范原件及食堂标语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123团中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123团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证。2、关于对证人郭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郭某并不知道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郭某的询问笔录与其证明之间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证。3、收据和欠条各1份(附门诊费票据2份),证明被告123团已付给原告8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123团中学学习、生活期间,由于在公共场所学生拥挤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被告123团中学应该预见到潜在危险而没有教师或管理人员维持秩序,以致发生学生受到伤害的事实,就应当认定学校未能尽到相当注意义务,没有履行好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123团中学以其制定了行为规范辩称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突然被拥挤的学生造成损害,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行为能力是无力查找到引起拥挤的行为人,作为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人,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教育机构因过错致使学生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费用,系原告因受伤后住院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虽没有医疗机构开据的陪护证明,但因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住院期间应由家人陪护,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354.6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89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13天×25元)、陪护费1354.60元(13天×104.2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9282元(19641元×10%×20年)、鉴定费用630元,合计48587.86元。扣除被告123团中学已付的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58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6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3团中学赔偿原告关世培各项经济损失40587.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关世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3团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